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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雅安刑初字第80号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雅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51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文化程度初中,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经理,住(略)。2000年4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雅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4月20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雅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0年5月7日,由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李纲,四川雅安元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委托辩护人李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5年8月初,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个体老板唐××找到任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宋某某,以做汽车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宋某钱,并许诺给宋某处费3万元。同月9日,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预付新疆办事处购油款的虚假名义,让居××以领条形式从公司财务处借支20.6万元公款借与唐××做汽车生意。致使公司公款10万元至案发前未追回。1995年9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原借款尚未追回的情况下,以借款名义将公司公款3.5万元挪出,作为股金投入唐××开办的翻牌机铺进行营利活动。后此款虚列于应付成都富国贸易公司购油款科目上,以致此公款于案发前未予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朱炳华家属主动替宋某回挪用公款12.5万元。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书面破案经过,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的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领款凭证、会计来往帐页,提取唐××借条笔录,唐××出具的借条、借据、借款书,收查记录及清单,石油总公司雅安分公司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任职及《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联营协议,观化乡农机站工商登记、该农机站变更为农机加油站的工商变更登记、《承包经营观化乡农机站加油站的合同书》,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唐××、居××、卢××、邓××、许××、苏×、杨×华、王××、杨×鲜、于××的证词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严惩。

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借款人雅安观化农机加油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宋某某代表本公司向其出借资金乃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正常民事行为,且该借款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并请示过相关领导,被告人宋某某也未指示财务人员做假帐,并被告人宋某某曾积极追收借款,案发后积极退回公款挽回了损失,故被告人宋某某无罪。被告人宋某某委托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989年雅安市X乡农机站工商注册登记、1992年6月雅安市观化农机站变更为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1995年度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工商年检报告、1992年10月雅安审计师事务所对雅安市X乡农机站出具的资金验证报告及居××的证词。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初,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唐××找到时任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宋某某,以做汽车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公司借款25万元。许诺事成之后付给被告人宋某某好处费3万元,并向被告人宋某某出具借到宋某人3万元的借条,以便日后被告人宋某涣∩凭此条由唐××向其付好处费3万元。同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安排公司副经理居××以“购油款”为名从本公司领出现金20.6万元交与雅安观化农机加油站的唐××。付款时,被告人宋某某向唐××言明已从25万元中扣回公司以前交给唐××买汽油的款4.4万元,实际唐××仍收到了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款25万元。唐××当即向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出具了以观化农机加油站名义借到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25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此款会计帐记于石化公司雅安分公司新疆办事处。至案发前,该25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收回。同年9月19日,经被告人宋某某与唐××协商合伙开翻牌机铺共同赚钱后,以付成都富国贸易公司油款列帐,从本公司取出3.5万元交与唐××。事后,唐××向被告人宋某某出具了仍以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的名义向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借款3.5万元的“借款书”。至案发前,此款未收回。同时查明,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建站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均系该站唐××个人投入,且系挂靠雅安市观化农机站性质。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系四川省石油总公司雅安分公司(国营)职工,于1993年6月起经分公司任命在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至今。案发后,被告人朱炳华曾积极收回公款,其家属主动替宋某回被挪用公款12.5万元。迄今为止,尚有1万元被挪用的公款未收回。

本案在庭审中,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书面破案经过材料,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财务计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领款凭证、会计往来帐页,提取唐××出具的借条等单据的笔录,唐××出具的借条、借据、借款书,收查记录及清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唐××、居××、卢××、邓××、许××、苏×、杨×华、王××、杨×鲜、于××的证词以及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居××的证词等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和经过。公诉机关提供的雅安市X乡农机站工商登记,该农机站变更为农机加油站的工商变更登记,雅安市兴达电器公司与雅安市X乡农机站签订的《承包经营观化乡农机加油站的合同书》,高××、刘××的证词,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1989年雅安市X乡农机站工商注册登记,1992年6月雅安市观化农机站变更为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1995年度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工商年检报告,1992年10月雅安审计师事务所对雅安市X乡农机站出具的资金验证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权、实际性质以及该加油站与唐××的关系等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四川省石油总公司雅安分公司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简历、任职及《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说明和文件、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联营协议证明了雅安石化新区销售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管理情况和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给被告人宋某某家属替宋某回被挪用的公款收据共5张,金额为12.5万元,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主动替未退回被挪用公款12.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公款不能挪用仅为贪图所谓“好处费”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是集体企业,被告人宋某某系代表企业借款给加油站,属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雅安市观化农机加油站的性质,从其资金来源、经营管理、权利义务等方面均证明该加油站系名为集体实为唐××个人所有的挂靠集体企业的性质,故对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朱炳华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在“借款”出去前经过本公司集体研究,并未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虚列财务帐目的主张,因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亦不予支持。对尚未收回的被被告人宋某某挪用的1万元公款应继续予以追缴。因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犯罪在1995年,考虑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现行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某挪用的公款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超

审判员姜国清

代理审判员岑际洪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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