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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于2008年10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在濮阳市X路其经营的新家电销售部门前,因琐事与段某X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马某乙用瓷瓶将段某X面部打伤。经鉴定,段某X之损伤构成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段某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段某X原系上下楼邻居,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段某X到被告人马某乙经营的位于濮阳市X路东、戚城菜市场南边的新家电销售部门市前,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某乙持瓷瓶将段某X面部打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段某X面部创口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段某X来到马某乙门市外,指着马某乙骂,身边还有六、七个男子,马某乙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马某乙看到段某X带着人正围着他媳妇孙X玲和孙X华(孙某玲弟弟)殴打,就过去拉架,邻居也来一同把他们拉开,后马某乙就带着孙X玲和孙X华去看病了。

2、被害人段某X陈述:证实其因被人殴打来报案。马某乙家因怀疑其家门市门头是段某X家过春节放鞭炮炸坏,两家发生矛盾。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左右,段某X与朋友王某丙、马某丁在自家楼下,问孙X玲为啥骂人,孙X玲一听就从门市里冲出来用手把段某X的脖子抓伤了,孙X华出来抓住段某X的衣领用脚踢他身上,马某乙出来拿一个瓷花瓶朝段某X脸上打来,段某X往右一扭脸,瓷瓶砸在段某X左脸上,当时就流血了,他们三人又把段某X按在京开大道边上晒的玉米籽上,对其拳打脚踢。段某X起来后用手机报警。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段某X的妻子。因孙某怀疑自家门市门头是王X玲家过年时放鞭炮炸坏,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10月6日下午5时左右,段某X在楼下门市找孙X玲问为啥骂人,孙X玲从门市冲出来就打段某X,后马某乙也从门市冲出来,右手拿个瓶子打到段某X脸上。段某X脸上流血了,王X玲跑到楼下,看见段某X被他们三人打到马某丁上,房东崔某在中间拉架,段某X最后被打倒在路边的一堆玉米上,崔某趴在段某X身上,孙X玲他们才停止殴打。段某X脸上的伤是马某乙打的。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左右,其和段某X、马某丁三人来到段某X家楼下,王某丙和马某丁站在京开道东面的慢车道上,段某X问他家楼下门市女主人为啥骂人,女主人从门市里冲出来用手抓段某X的脖子,段某X和她扭在一起,这时又过来一个30来岁男子抓住段某X的衣领打他,当三人扭在一起时,又从门市里出来一个40来岁男子,手拿一个瓷花瓶打在段某X脸上,当时瓶子就碎了,他们三个人连推带打的把段某X打到京开大道的慢车道上,又把段某X按在路边晒的玉米籽上,用脚朝他身上踢,马某丁去拉他们三个人,还被女主人抓伤脖子,在其他人的帮助下,才把打段某X的三个人拉开,段某X左脸上掉了一块肉。

经王某丙辨认,马某乙就是用瓶子类物品将段某X面部打伤的男子。

5、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左右,其和王某丙、段某X三人来到段某X家楼下,段某X楼下门市的女主人指着段某X骂,段某X问她为啥骂人,女主人冲上去抓住段某X的衣领,并用手抓他的脖子,段某X推了女主人一下,女主人就喊段某X打她了,又冲上去和段某芳XX扭在一起,这时过来一个30来岁男子抓住段某X的衣领打他,当三人扭在一起时,又从门市里出来一个40来岁男子,手拿一个白瓷花瓶打在段某X脸上,当时瓶子就碎了,他们三人连推带打的把段某X打到京开大道的慢车道上,又把段某X按在路边晒的玉米籽上,三人用脚朝他身上踢,马某丁跑过去想拉架,女主人朝马某丁身上乱抓,衣服上染了不少血,脖子还被她抓伤一小块,后在其他人帮助下,才把双方拉开。

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左右,崔某路过戚城屯菜市X路东的收旧家电门市时,看见该门市的女老板和段某X在门市门口吵架,从门市里出来一男子推了段某X一下,女老板也上前抓段某X的脖子,段某X和他俩打起来,马某乙从门市里冲出来,手里拿个瓶子,朝段某X脸上打了一下,段某X脸上当时就流血了,这时女房东出来把双方拉开。但马某乙等三人还对段某X推推搡搡,把他推到京开道路东的慢车道上,段某X倒在堆放的玉米堆上,女房东用身体护着段某X,马某乙他们就回门市里去了。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左右,走到戚城屯菜市场南边的一个收旧家电门市处时,见到一个30多岁男子和一个40来岁妇女在吵架,后他们相互打起来,这时从门市里跑出一个30多岁和一个40来岁男子帮妇女打对方男子,他们三人打一个男子,其中40来岁男子拿个瓶子朝对方男子脸上打了一下,把对方男子脸上打流血了,女房东出来拉架,三人还打那男子,把该男子打到京开路的慢车道上,被打男子倒在慢车道上的一堆玉米上,女房东用身体拦住,三人才停止殴打。

经孙某凤辨认,确定马某乙就是从旧家电门市出来手拿瓶子将段某芳脸上打流血的40来岁男子。

8、证人郜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骑三轮车从京开大道北面往南行至戚城屯菜市场南边京开大道路东的门市处时,看见有个40来岁妇女和一个30来岁男子在打架,这时从旧家电门市里跑出来一个30来岁男子帮妇女打对方,门市上又跑出来一个40来岁男子拿酒瓶朝和妇女打架的男子脸上砸了一下,瓶子砸烂了,后三人继续殴打对方,这时旧家电门市的女房东崔某出来拉架,被打男子倒在京开大道慢车道上的一堆玉米上,女房东趴在该男子身上,三个人才停止殴打。

9、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某X面部创口,构成轻伤。

10、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证明:证实段某X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打架双方各有一人受轻伤,立为两个刑事案件进行调查,2009年9月9日将段某X和马某乙电话通知到胜利路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分别将双方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讯问当事人或证人时是一份笔录,该卷宗内一部分笔录复印于另一案件的笔录,经核对均无误。

11、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110接警单、补充侦查报告:证实2008年10月6日18时36分40秒接警,报警人电话(略)(经查卷核对是马某乙的)。信息:报警人只报了一句:戚城屯,打架。电话挂断,与报警人再次联系无人接听。2分钟后,接到二次报警(略)(路人)称:戚城屯菜市场南50米路东,打架。(略)(路人)、(略)(经查卷核对是段某X的,报警时间是18时46分)。

12、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濮阳市X路东、戚城菜市场南边。段某X脸部有创伤。

13、户籍证明:证实马某乙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马某乙不供述其殴打被害人段某芳,但被害人段某X陈述马某乙持瓷瓶将其面部打伤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丙、马某丁、崔某、孙某、郜某证言相印证,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110接警单、补充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段某X。经查,被害人段某X陈述与证人王某丙、王某丙、马某丁、崔某、孙某、郜某证言基本吻合,能够证实马某乙持瓷瓶将段某X面部打伤的事实,另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110接警单、补充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马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某丁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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