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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X号,系原告曾某的表弟。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司法局邓元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周某甲的父亲。

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湘杰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因开采石场缺少周某甲资金,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据上注明了利息及以采石场作为抵押。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是代理人周某乙与唐某、唐某清一起借了钱,不是周某甲借了原告的钱。原告为催收利息将代理人周某乙劫持到原告家,周某甲为了救周某乙才违心的写下借条。真实的借钱人应该是周某乙、唐某、唐某清。

原告曾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21日被告周某甲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周某甲借款以及以采石场作抵押的事实;

2、武冈市X村采石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实汽水采石场经营者是周某甲的事实;

3、晏田乡X村采石场合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现在周某甲占该采石场四分之一的股权等事实;

4、抵押保证合某书及周某甲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周某甲委托周某乙处理债务等相关事宜,本案所涉该笔借款是以晏田乡X村采石场周某甲所占的股份作抵押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乙的调查记录一份2页,欲证实周某甲现在占晏田乡X村采石场股份的四分之一股权,以及周某甲借款的来龙去脉:即诉争借款系周某乙、唐某、唐某清三人在2009年6月21日借原告曾某的,且在借条上注明晏田乡X村采石场作抵押;2010年8月21日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周某甲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等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3页,欲证实周某甲借款的来龙去脉,周某甲独自经营该采石场,并为该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的来龙去脉:周某乙已超过银行贷款的年龄而不能贷款,所以将该采石场的经营者变更为周某甲,证人唐某于2010年8月21日退股,以及周某甲现在占该采石场四分之一股份等事实;

7、武冈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都梁信用社的证明一份,欲证实目前信用社的放款利率为9.47‰的事实。

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曾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借条上代理人也签了名,因代理人是原借款人,所以代理人签名签在“借款人”之前;第X号证据真实;第X号证据也真实,但这个协议没有生效,只是个意向;第X号证据的抵押保证书不真实,在代理人的记忆中是没有写过抵押保证书的,那天代理人昏迷了,但不知道在昏迷的情况下写了没有,授权书真实;第X号证据真实;第X号证据证人所言基本属实,但是原合某人的债权债务还没有搞清;第X号证据真实,信用社借款利率是这么高。

被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21日周某乙、唐某、唐某清等三人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周某甲是不知道借款一事的,是周某乙、周某甲民、周某甲清向原告借款等事实;

2、2010年6月26日晏田乡X村采石场原合某人的结算结果(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0年6月该采石场已资不抵债,原合某人已打算不开采石场等情况;

3、2010年8月17日晏田乡X村采石场原合某人分伙结帐数目(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0年8月该采石场的经营情况,分伙时已经清算过,只是帐没有倒下去,借原告的借款要原三个合某人一起偿还等事实;

4、2010年8月17日采石场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合某人唐某清的股份于当日已转让给周某甲的事实;

5、2010年8月21日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合某人唐某的股份于当日已转让给周某甲的事实;

6、证人唐某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0年8月21日原借款人周某乙被原告曾某叫到曾某家里,要求偿还利息等事实;

7、证人唐某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0年8月21日原借款人周某乙被原告曾某叫到曾某家里,要求偿还利息,周某甲偿还x元利息,当晚周某乙睡在曾某家里等事实;

8、2011年5月27日,周某甲给安乐派出所的报告一份,欲证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曾某劫持周某乙致其住院等事实;

9、2011年5月25日证人何秀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21日周某乙重病被证人等好心人送往医院治疗等事实;

10、证人杨某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1年5月21日周某乙重病被证人等好心人送往医院治疗等事实;

原告曾某对被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甲提交的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X号证据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没有威胁过原告方,也不是在周某乙神智不清的情况下转让的;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第X号证据形式不合某,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内容也不真实;第X号证据内容不真实,周某乙生病不能证实是因为曾某的原因,与本案无关;第9、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不合某,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

结合某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2、3、5、6,证据4中的授权书,被告周某甲没有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抵押保证合某书,被告提出异议,且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虽没有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4、5、6,原告曾某没有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8、9、10,原告曾某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3欲证明晏田乡X村采石场原合某人之间的清算结算及各合某人应出、收资金或股份数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是被告写的报告是事实,但因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受案意见及其他部门的鉴定结论,除被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周某乙生病系曾某所致,故对该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证明周某乙X年X月X日生病治疗的过程,该两份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虽提出异议,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资料,其形式欠缺,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证据6基本符合,该证据供法庭在查清本案事实时参考。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1日,周某乙、唐某、唐某清三人因经营晏田乡X村采石场的需要,三人共同向原告曾某借款x元,约定以该采石场作为抵押,并在借据上注明利息每月5000元。2010年7月,周某乙将晏田乡X村采石场的经营者变更为周某甲,并由周某甲、唐某、唐某清三人共同经营。2010年8月17日,原合某人唐某清将所占股权转让给被告周某甲;2010年8月21日,原合某人唐某将所占股权转让给被告周某甲。至此,晏田乡X村采石场由被告周某甲一人经营。同日,被告周某甲同意承担原合某人周某乙、唐某、唐某清三人合某期间向原告曾某的借款x元债务,并将原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收回,由被告周某甲重新出具借条,借到曾某现金x元,同样约定以采石场作为抵押,借据上注明利息每月5000元。当时债权人曾某同意该债务转由被告周某甲来偿还。自2010年8月21日至开庭日止,被告周某甲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4月17日,被告周某甲将晏田乡X村采石场四分之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周某甲占该采石场四分之一的股份。

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4%,即月利率为5.33‰。该借款按此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1.32‰计算至开庭日(2011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某的债权客观存在,被告周某甲也承认,无需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周某甲时,被告周某甲同意转移并出具了欠条,本案原告曾某即债权人也完全同意,符合某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某有效,债权人曾某有权向本案被告周某甲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曾某要求判令被告周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止),合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湘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某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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