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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宏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宇红、翟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段某、河南宏益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段某购买河南宏益华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水区X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x元,交首付款时间:2009年5月11日,余款x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河南宏益华公司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付款,交房日期相应顺延;3、政府行为或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限制施工、交通管制、高某、因政府原因导致的停水停电等),交房日期可相应顺延,但出卖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的公告或通知、政府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有附件四份,其中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七条载明: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天将办理银行按揭所需齐全资料交送出卖人,办理相关审核手续,并按银行要求(可以是银行中介或出卖人转达)随时补充按揭贷款其他资料和办理抵押手续,逾期不提交资料或手续办理不全,而无法发放按揭款的,买受人同意按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八条载明:如果买受人采用公积金贷款或自办按揭贷款,买受人须自己办理贷款手续,并确保自合同签署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买受人同意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自办贷款须提前书面声明,否则视为按照出卖人要求办理贷款。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段某交付了首付房款x元,河南宏益华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将首付房款x元的发票交付段某。2009年7月29日,段某、河南宏益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段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该房产,河南宏益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09年8月21日河南宏益华公司向段某出具x元的购房发票一份。2010年8月26日,河南宏益华公司将房屋交付段某。因河南宏益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段某交付房屋,段某诉至法院而成讼。

另查明,郑州市环境保护局(2009)X号关于加强中、高某期间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载明:从2009年5月8日至6月8日,凡在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午间(12:00-14:30)和夜间(20:00-次日8:00)时间段某禁止施工;6月7日-6月8日高某两天内,全天24小时禁止从事任何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郑州市建委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针对影响施工的大某、大某、高某等恶劣天气和日食等天文现象,多次发布通知,分别要求:1、七级以上大某期间,各类施工场地的塔吊等起重设备停止使用,防止出现生产安全事故;2、当日最高某温达到37℃以上,11时到16时不允许室外作业;3、大某天气期间,室外不能施工;4、2009年7月22日日食期间,上午8时到11时全市在建建筑工地原则上停止施工。

河南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郑州气象资料显示:2008年10月-2010年3月,郑州超过37℃的有9天(2009年6月);风速7级以上的有20天(2008年4天,2009年11天,2010年5天);大某天气4天(2009年2月24日,2009年11月11-12日,2010年3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河南宏益华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河南宏益华公司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段某,本案中河南宏益华公司实际交房日为2010年8月26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段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对于河南宏益华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予延期的理由:1、关于段某逾期付款付款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段某按照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并由银行将房款转入河南宏益华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适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八条2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的约定,河南宏益华公司以第八条约定主张段某逾期付款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河南宏益华公司辩称的因政府行为或原因导致延期交房日期可相应顺延的理由,根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在大某、大某、高某等恶劣天气和日食等天文现象及高某期间建筑工地施工作了不同的限制,影响了河南宏益华公司施工,符合合同约定顺延的理由,段某、河南宏益华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至约定的交房之日(2009年5月11日-2010年3月31日)应予合理顺延的时间为:七级以上大某10日,大某天气3日,日食1日,高某复习期间26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6日),高某9日,合计49日。根据影响施工具体情况酌情按每3日折合1日计算,应为16日,及6月7-8日2日,总计18日。河南宏益华公司此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河南宏益华公司辩称的其他应予减扣的事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河南宏益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逾期交房日期为130日(148-18),河南宏益华公司应向段某支付违约金为9193.70元(xⅹ0.2‰ⅹ130)。段某起诉的高某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宏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某违约金9193.70元;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由河南宏益华公司负担55元,段某负担7元。

宣判后,河南宏益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支付购房款是段某的法定合同义务,而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只是段某支付房款的方式。段某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宏益华公司有权主张抵销,一审判决未认定段某逾期付款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河南宏益华公司可以延期交房的理由,但不应将该部分期限按照3:1折合,另外遗漏了应当延期的事由。三、鉴于整栋建筑是统一施工、统一交付的,而房管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系统中已经备案的交房日期不能更改,故河南宏益华公司对于所有购房业主抗辩的工程延期事由免责日期应当是统一天数。四、段某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30%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某负担。

段某答辩称:河南宏益华公司诉称的逾期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段某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的是按揭贷款,由开发商河南宏益华公司办理按揭,造成逾期是河南宏益华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三天折扣一天”,有些是天气现象的重合,政府管制等仅是短暂的管制,况且实际折扣天数应少于18天,违约金约定有合同依据,不能以其他合同约定本案的买卖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河南宏益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宏益华公司与段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河南宏益华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于段某,违反2010年3月31日前交房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段某支付违约金。河南宏益华公司上诉称段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交段某违反《合同补充协议》第七、第八条约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政府管制、大某、大某、高某等原因可能造成的延期交房,作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合同主体,河南宏益华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理应通盘考虑相关因素,进而约定合理的交房日期,况且政府管制、大某、大某、日食等并非必然导致全天候影响施工,同时,高某也仅仅是6月7、8日两日全天候影响施工,故原审法院采用“三天折扣一天”的折算方式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故河南宏益华公司诉称的其他应予减扣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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