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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8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12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11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3月8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康某某纠集张盼盼、张璐璐、李元帅、李景锋、周伟、赵磊(该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和陈要明纠集的薛乐乐、李记锋、李朝阳(该四人均已被判)等人持刀,相约在禹州市X镇殴斗。双方在禹州市X镇火山赵至南袁庄桥的公路上相遇后,陈要明等人驾驶车辆追赶康某某一方的张盼盼等人乘坐的牛XX的出租车至禹州市X乡X村,在追赶过程中将牛XX所驾驶的出租车玻璃砸烂。经鉴定,损毁车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康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赶到白沙村时,对方的陈要明等人和被告人康某某一方中乘坐牛XX的出租车的张盼盼等人已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赵磊、张璐璐、张f盼、李景锋、周伟、李元帅、陈要明、李记锋、薛乐乐、李朝阳、邓XX的证言,被砸车辆豫x出租车照片等物证,陈要明等人因此次聚众斗殴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另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证明康某某前科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组织人员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耀东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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