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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0-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雅安刑初字第73号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雅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42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捕前任本市X街道办事处经济工作办公室副主任,现住(略)。1999年12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7月1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某某,四川雅安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0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张某乙、龚某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五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与非罪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张某甲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5月,雅安市东城办事处为解决居委会主任马德贞的生活问题,从所属街道企业筹集6000元交由雅安市皮件厂用利息为马发工资,1997年雅安市皮件厂解体后将6000元存折交回办事处,被告人张某甲收到存折后不向领导汇报,1998年12月5日存折到期后将本金6000元和利息2203.20元一同取出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雅安市皮件制品厂会计王家齐的证言,以证明1993年5月,由王家齐经手收到东城街道办事处从其下属街道企业办为原雅安市皮件制品厂(以下简称皮件厂)职工马德贞筹集的6000元生活费专款。皮件厂解体后,王家齐将存有这笔专款的一张三年定期存折移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

2.由王家齐经手、日期为1993年5月10日的皮件厂收条一张,以证明皮件厂收到了马德贞6000元生活费专款。

3.被告人张某甲1999年12月13日的供述、由被告人张某甲经手、日期为1997年1月15日的雅安市X街道办事处经济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经济办)白条收据一张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雅安地区分行储蓄存款销户利息清单一张,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以经济办名义接收马德贞6000元生活费专款存折后未向东城街道办事处领导汇报并在1998年12月5日存款到期后私自将该款及利息2203.20元取出占有的经过。

4.东城街道办事处原主任谢荣国2000年8月29日供述,以证明谢不知道皮件厂向经济办移交马德贞生活费专款3年期存折一事。

5.雅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993)X号文件、雅安市X街道办事处(1993)X号文件和东城街道办事处2000年3月二日出具的关于张某甲任职情况说明,以证明经济办是东城街道办事处下属股级机构,1993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聘为经济办副主任,聘任期一年,可连聘连任,以及以后张某甲虽未再续聘但一直以经济办副主任的身份在操作工作的情况。

6.原皮件厂职工马德贞1999年12月17日证言,以证明马德贞知道东城街道办事处下属街道企业为其凑集6000元生活费的事,并证明马德贞不知道这笔款的最后处理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6000元公款及利息2203.20元,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贪污。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陈述该款的移交经过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但辩解称该款交回经济办后经谢荣国决定由其保管,自己是集体所有制职工,1997年初买断工龄后已无固定收入,故用此款来发工资。

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二点异议:第一,被告人张某甲曾是集体所有制人员,但在1997年已被安置,连集体所有制人员的身份都已丧失,1993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虽被聘为经济办副主任,但聘期为一年,以后未再续聘,故不能视其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二,谢荣国的证言不真实,因为谢系东城街道办事处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收到此款后,应当向其作过汇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虽曾是集体所有制职工,但在1993年11月22日被东城街道办事处聘任为其下属机构经济办的副主任后,其身份应是国家行政机关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94年11月以后,东城街道办事处虽未对其继续聘任,但被告人仍一直以经济办副主任的身份继续从事其下属街道集体企业的解体。职工的安置等管理工作,所以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聘任期以过,张某甲不再是经济办副主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甲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甲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一款所规定的法定要件,所以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受委托担任经济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解体集体企业上交经济办的集体公款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收到此款后向谢荣国汇报过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要件,应确认为职务侵占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称应将6000元公款所生利息2203.20元一并计人贪污数额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5日法复(1993)X号司法解释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该利息应作为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起诉书指控:1997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准备拆除原皮件厂解体后分配给原职工姜维桢、张志荣所有的华兴街X号门面,请东城街道办事处出面协调拆迁工作,被告人张某甲与办事处主任谢荣国(另案处理)在代表办事处处理该项工作中,以安置原皮件厂老职工彭文卿为由,从华兴街X号门面补偿款中提走(略)元,同时要求部队补偿办事处5000元,谢、张二人用两笔款共(略)元中的4000元安置彭文卿,剩余部分予以私分,张某甲分得600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张志荣,姜维桢的证言及收条,以证明原皮件厂解体后东城街道办事处将华兴街X号门面分配给姜维桢、张志荣两人所有,张志荣占44%,姜维桢占56%。(略)部队要拆除该门面后,姜、张委托东城街道办事处出面协调,房屋拆除协议达成后,姜、张向(略)部队出具了收到补偿款人民币101,010元的收据一张;并证明协议达成后谢荣国提出要从此款中提部分安置原皮件厂职工彭文卿,姜维桢张志荣同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到银行取出此款后,张某甲给张志荣4万元,给姜维桢5万元的过程。

2.谢荣国的供述,以证明(略)部队请东城街道办事处出面协调华兴街X号门面拆迁工作的经过。拆除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谢提出向姜、张两人要感谢费及张事后拿5000元给谢的情况;并证明在协调过程中谢荣国向部队提出原皮件厂职工彭文卿需安置,请部队帮忙解决,部队同意后,双方另签一个补偿3mX门面(每平方米2500元)的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经手领取后,退部队2500元,补偿彭文卿4000元的过程。

3.(略)部队营房处处长马太卿的证言,以证明部队请东城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拆迁华兴街X号门面的过程、补偿姜维桢、张志荣101,010元的事实,并证明东城街道办事处提出要安置原皮件厂一老职工,请部队帮忙解决后,双方签订一补偿3mX门面款7500元的协议,以后办事处交还2500元给部队的过程。

4.被告人张某甲1997年8月25日出具的以皮件厂名义领取7500元的收条。

5.彭文卿1997年9月5日出具的收到现金4000元的收条。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以证明(略)部队请东城街道办事处解决拆迁华兴街X号门面的过程,并证明以安置彭文卿为名,从给姜维桢、张志荣101,010元补偿款中扣下一万元的过程;以安置彭文卿为由,与部队签订补偿3mX门面共7500元的协议后领出5000元,给彭文卿4000元安置费的过程,以及张某甲分6000元、谢荣国分得5000元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该项指控事实性质同指控第一项,应认定为贪污。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但提出他当时已不是东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他分得的6000元是参与协调工作的报酬。

辩护人提出指控中姜维桢、张志荣的证言与谢荣国的供述在提取这一万元的理由上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请东城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拆迁属姜维帧、张志荣所有的华兴街X号门面纠纷后,谢荣国与被告人张某甲以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协调工作,在拆除房屋协议签订后,谢、张二人以安置彭文卿为名,向姜维桢、张志荣索要1万元,以安置彭文卿为由,以补偿3mX门面的方法从(略)部队领到5000元后,除从5000元中给彭文卿4000元安置费外,其余(略)元两人私分,被告人张某甲分得6000元,谢荣国分得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谢荣国利用其身为东城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以安置职工为名,向姜维桢、张志荣索要1万元的现金后予以平分,在共同犯罪中谢荣国起主要作用,故应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该项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的意见,因其不符合贪污罪的成立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对5000元中安置彭文卿4000元后所余1000元被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有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同第一项,故依法确认为职务侵占行为。

三、起诉书指控:1997年5月,雅安市检察院将从占用雅安市金属制品厂门面的开发商处收回的(略)元交给雅安市X街道办事处,被告人张某甲收到此笔款后,将安置职工剩余的(略)元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干部刘德平证言及日期为1997年5月28日的收据一张,以证明1997年5月28日,由被告人张某甲经手,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将追缴的红房子开发商给原雅安市金属制品厂门面补偿款(略)元退给东城街道办事处的过程。

2.原雅安市金属制品厂(简称金属制品厂)职工张明秀证言,以证明1996年底金属制品厂解体后,张明秀领到安置费(略)元的情况。

3.日期为1996年10月15日由被告人张作录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经手收到金属制品厂上交现金(略)元的情况。

4.原金属制品厂职工杨玉兰、张明秀出具的五张收条,以证明原金属制品厂解体后,杨玉兰、张明秀从东城街道办事处分别领到生活费(略)元、(略)元共(略)元的情况。

5.谢荣国证言,以证明原金属制品厂解体后东城街道办事处共发给杨玉兰。张明秀生活费3万余元的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张作录从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经手领回钱后向谢汇报过,谢嘱张用于职工安置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该项指控事实性质同指控第一项,应认定为贪污。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陈述自己经手从雅安市人民检察院领回(略)元的事实属实钱领回后,原东城街道办事处书记高庆元(另案处理)开条领走2000元,安置原金属制品厂职工1000元,剩余8000元由其保管。

针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公诉人当庭出示高庆元1996年11月出具的领条,证明高庆元领款时间在前,被告人张某甲领回(略)元的时间在后。

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异议称: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款领回开支部分后,余款存入以他个人名义开户的活期存折上,案发后存款被有关部门收走,故不能认定其侵吞了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经手、以东城街道办事处名义从雅安市人民检察院领回门面补偿款(略)元后,除用1000元安置原金属制品厂职工外,其余(略)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说明东城街道办事处对该款已失去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张某甲,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解高庆元从此款中领走2000元的意见,因时间差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有(略)无事实的性质同第一项,应依法以职务侵占行为论处。

四、起诉书指控:1996年12月,皮件厂解体后上交东城街道办事处4万元和现金214.13元及面额为150元的国库券一张,被告人张某甲经手该笔财产过程中用(略)元安置原皮件厂职工马德贞,将(略)元交给办事处副主任童素琼,其余5014.13元和150元国库券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王家齐的证言、现金交款单一张及一张由被告人张某甲亲笔书写交接清单,以证明王家齐在皮件厂解体后,将皮件厂财产(略)元及国库券150元移交给东城街道办事处经济办。

2.被告人张某甲亲笔书写的交接清单一张,以证明姜维桢将皮件厂现金214.13元交给了经济办。

3.马德贞领条一张,以证明马领到皮件厂解体后的生活费(略)元。

4.东城街道办事处原副主任童素琼领条一张,日期为1997年2月3日,以证明童素琼领走现金(略)元。

5.高庆元供述,以证明原皮件厂解体后上交东城街道办事处4万元后,安置马德贞(略)元;并证明1996年底,东城街道办事处决定被告人张某甲等集体人员的工资,由办事处的四个铺面房租及部分未解体的老企业上交的管理费来解决。

6.谢荣国供述,以证明谢从童素琼领走的(略)元中分得6700元的情况。

7.东城街道办事处会计陈洁证言,以证明97年以后东城街道办事处给集体人员办了养老保险,并让他们收取办事处所有的4个铺面的租金。

8.钟素蓉证言,以证明张某甲、钟素蓉等东城街道办事处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在1997年以后用收取办事处4间铺面的租金及部分企业的管理费作为工资发放。

公诉机关认为该项指控事实性质同指控第一项,应认定为贪污。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但辩解称:剩余的5014.13元和150元国库券,高庆元拿走3000元,其余的用作办公开支和发放工资。

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高庆元拿走3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将余款用于工资发放及办公开支的意见,因第一,此款是解体企业上交东城街道办事处的集体财物,只能用于解体企业职工的安置等用途,不能挪作他用;第二,张某甲的工资来源东城街道办事处有明确安排,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贪污行为的意见,因该行为不符合贪污行为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解体企业上交的公款5014.13元和国库券150元非法占有,应依法以职务侵占行为论处。

五、起诉书指控:皮件厂解体后将现金支票上交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收到后不向领导汇报,用现金支票分三次将该厂(略)元取出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张某甲亲笔书写的一张交接清单,以证明原皮件厂出纳姜维桢在1997年1月22日将该厂现金支票(略)—(略)交子被告人张某甲。

2.日期为1997年1月22日编号分别为(略)、(略)的现金支票两张。日期为1997年7月23日,编号为(略)现金支票一张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雅安分院川检雅技鉴字文字第(2000)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以证明这三张由被告人张某甲亲笔书写的现金支票分别取出了现金5000元、6000元、1000元。

3.王家齐证言,以证明皮件厂解体后1997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通知王家齐带上私章到工商银行新民街办事处,张填好现金支票后,取出数额不详的钱,这笔钱如何支配的,王家齐不知道的情况。

4.姜维桢证言,以证明皮件厂解体后剩余的(略)余元如何处理姜维桢完全不知道的情况。

5.谢荣国供述,以证明谢完全不知道这笔款的情况。

6.张志荣、马德贞证言,以证明张、马二人未领过这笔款中的部分钱。

公诉机关认为该项指控事实性质同指控第一项,应认定为贪污。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称:第一,1997年二月22日上午,原皮件厂全体管理人员在东城街道办事处开完交接手续后,王家齐说该厂还有(略)余元,准备取出发给该厂的4名职工。与谢荣国商量后,王家齐、张志荣、姜维桢各分2000元,马德贞1000元,张某甲与谢荣国各分2000元。第二,剩余的1000元用于工资发放。第三,王家齐与我同去取钱,我把钱拿走后,王家齐不可能不要任何手续。

辩护人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一致,认为本项指控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皮件厂集体财产(略)元由被告人亲自取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该款的分配问题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认为此项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贪污行为的意见,因与贪污行为法定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项事实的性质仍同第一项,应以职务侵占行为论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作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东城街道办事处下属解体企业上交的公共财物共(略).1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谢荣国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产(略)元后,分得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职务侵占行为除第一项发生在1998年12月外,其余四项职务侵占行为及受贿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廉洁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作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余生

审判员姜国清

代理审判员刘建

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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