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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周飞,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乙,男,33岁。

被告赵某丙,男,32岁。

被告赵某丁,男,46岁。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某、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二人打工,在为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包的民房粉刷时从二楼的竹排上掉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在赔偿一部分后不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事故是由赵某某造成的,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该由赵某某承担。

被告赵某丁辩称,房屋是包给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受伤事故中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能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2页),医疗费票据六张,每日清单三张。以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花费情况。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11页),辉县市中医院每日清单一份,辉县市血站收费票据及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及输血的花费。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两组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甲受雇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在2009年农历3月23日,给被告赵某丁的房屋粉刷墙时,从竹排上掉落,致使原告受伤,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从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3日),花费医疗费2322.12元,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3天(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5月6日),花费医疗费x.61元,输血费1298元,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输血费共计x.7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天,误工费为1098元(90天×12.20元/天×1人),护理费为480.6元(18天×26.7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天×1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原告花费总额为x.33元。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甲是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的雇工,二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医疗费及输血费x.7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400元过高,结合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以1098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二人护理及护理费1125.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过高,应以480.6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和营养费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不应再主张。关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事故是由赵某某造成的,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丁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和责任审查工程施工者的资质,故对其房屋是包给被告赵某乙和赵某丙的我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赵某丁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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