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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濮阳市X村X路的乡道上自北向南行驶至华通公司料场西侧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张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张XX家属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杰、陈X亭、陈X恩、赵X山、徐XX、赵X甫、赵X习、赵X仲、赵X彬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收款收据,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马某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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