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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男,61岁,汉族,(略)X组。系被害人李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男,19××年×月出生,×(略)X组。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被告人凌某,曾用名凌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运莲,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金运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凌某在平江县X村务工时借住某害人李某英家中,曾分两次向李某英借款共1000元,其后李某英多次向被告人凌某催讨未果。2009年12月1日,李某英再次向被告人凌某催讨欠款。被告人凌某骑摩托车将李某英接到自己家中,李某英见被告人凌某仍不归还欠款,便在其家中哭闹。被告人凌某为摆脱李某英的纠缠,持菜刀朝李某英的脖子、下颌和喉咙分别砍了一刀,致使李某英当场死亡。被告人凌某将尸体掩藏在屋后一山洞中。尔后返回家中用水冲洗了地面和菜刀上的血迹,将溅有血迹的衣服丢在公路边焚烧成灰。次日,被告人凌某潜逃长沙、深圳等地。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的手机等物证及其照片;

2、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书证;

3、罗××、许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丙、余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王某丁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诉称,被告人凌某杀害其妻后,为寻找其妻的下落,发动亲友多人奔波于广东、江西等周边县X村寻找,所花费的租车、吃某、住某、寻人启事的广告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余某。找到其妻的遗体后,仅安葬费亦近8万余某。原告人罗××上有84岁的老母,下有不满7岁的孙女,均由其抚养照顾,其妻的被害,给其全家人的身心和经济上带来巨大的痛苦与损失。为此,恳请严惩杀人凶手,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凌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有待进一步充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排除疑点,慎重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凌某在平江县X村务工时借住某被害人李某英家中,期间,被告人凌某曾分两次向李某英借款共计1000元。此后,李某英多次向凌某催讨未果。2009年12月1日,李某英电话再次向被告人凌某催讨欠款时,被告人凌某答应与李某英到平江县城见面,并约好见面地点。当日13时许,李某英搭乘本村村民张某某的摩托车到献冲乘中巴车到平江县城。约16时许,被告人凌某与李某英见面,骑摩托车搭载李某英同到凌某家。李某英找凌某催讨欠款,见凌某仍不还款,为此情绪激动,在被告人凌某家中哭闹。被告人凌某对此非常气恼,为了摆脱李某英的纠缠,心生歹念。被告人凌某持菜刀,趁李某英不备,朝李某英的颈部、下颌部各砍一刀,将李某英砍倒在地,见李某英仍未死,又持刀朝其喉咙砍了一刀,当场将李某英砍死。之后,被告人凌某将李某英佩戴的一只金耳环取下,扛起尸体丢进屋后的一处山洞里,并在附近搬了几块石头砌在洞口。之后凌某回到家中,擦拭血迹,并提水冲洗了地面。尔后,被告人凌某装上自己带血的外衣和死者的血衣,绑在摩托车后架上,骑车驾驶到瓮江至浯口公路X路段旁的枯水沟里,找了些干柴将两件血衣烧成灰烬后再返回家中。凌某回家后将菜刀拿到屋后的池塘里冲洗。被告人凌某将李某英的手机藏匿在家中,将李某英的金耳环卖给余某某,之后外出打工。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凌某回家过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家中的高低柜上查获被害人李某英的华唐牌手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李某英失踪后为寻找其所花费的乘车、住某、刊登寻人启示的广告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17日在凌某住某第一间房内靠床头的高低柜外面柜的上部提取黑色、双卡的华唐牌手机一部,内无卡,机身号为:(略).

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17日上午在李某英家中提取了《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华唐手机《售后服务卡》,手机机身号为:(略),客户确认签名为“李某英”。

3、证人杨某丙(凌某同村人,曾托其卖房,见过李某英)徐某某(案发当日见李某英到过凌某家)对被害人李某英照片的辨认笔录,两证人均证明案发前李某英到过凌某家。

4、证人证言。①罗××证实:12月1日,其妻子李某英中午时分接了一个电话,当时有邻居王某丁听见,据王某,李某英是同一个男的打电话,听声音像是一个以前在他们那里搞过副业的瓮江镇X村人,叫凌某连(泉)的。②许某(死者儿媳)证实:李某英是2009年12月1日下午出走的,下午1点多钟时,听到李某英叫张某某骑摩托车送她去献冲;她走前的十几天,几乎每天说要他人还钱的事。③张某某证实:2009年12月1日中午快1点钟,李某英叫他骑摩托车送她到献冲,当时就把她送到献冲坳上坐车的地方。④王某丁证实:他和李某英是邻居,12月1日那天下午1时左右,他到李某英家中串门时,她家的电话(座机)响了,在她接电话时听到电话里一个男人的声音,说:“还有一个小时就可以到平江县城,你快点下来。”李某英回答好,就挂了电话,将已捡好的一纤维袋衣衫提着准备走,还说是去搞钱。⑤徐某某证实:在“聘大嫂”(李某英)的女婿来找“聘大嫂”之前的十几天,他在家门口洗衣服时看见凌某泉骑摩托车带一个穿蓝色棉袄的女子朝凌某的家里去了。凌某这次回家是准备把房子卖掉不回来了,后来因为他房子的地坪有一半是徐某的,徐某某不同意就没有卖成。⑥杨某丙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下午,在路上遇见凌某泉带着一个年龄明显比他大的女人回来了。过后十多天的一个晚上,杨某丙在仁胜村X路上碰到一个陌生男人说是来寻夫娘(平江当地称谓即妻子)的。这个男人还拿了一个身份证给他看了,身份证上的人就是那天遇见的那个女人。⑦余某某证实: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凌某骑摩托车到他店里说从长沙打工回来,捡了一只金耳环要卖,是一只韭菜边的小耳环。称重量是1.5克,便付了他340元,凌某走了,这只耳环在第二天与顾客送来加工的首饰溶化在一起加工用了。⑧李某某证实,她是凌某的大嫂,住某下屋,几米远,平时她与凌某的关系也不太好。上次死者老公把死者的照片让她辨认,死的那个女人是来过凌某家的。

5、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称:2007年5月份,他在焕新村帮人砍树,在李某英家借住某个多月。之后,分两次找李某英借了1000元钱,因没有钱还,李某英为此多次催讨。2009年12月1日上午,李某英又打电话要求其还钱,他与李某英约好在平江县X路的转盘等她。下午快四点钟,他接到李某英后,骑摩托车同到了他家。李某英哭着要他还钱,他说没钱。李某英转身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他看见李某英拿了把菜刀过来,就冲过去左手抓住某聘英的左肩用力往后带,右手从后面将李某英右手的菜刀抢下,挥刀在李某英后颈靠右边的地方砍了一刀,然后松开左手,李某英回头看他时,他又砍了一刀,砍在李某下巴上。李某英倒在地上,他看见李某英还没死,还在哭,就左手按住某的额头,右手挥刀砍在李某喉咙上,然后人就死了。他将李某英的尸体扛到屋后的山坡上,将尸体推进洞子,然后搬了四、五块石头将洞口堵住。回到家里,将地上的血擦掉,又提了两桶水将地上血迹冲洗干净,之后,他将李某英带来的一袋衣服拿上,将自己身上的血衣和李某英的血衣用一个白色纤维袋装好,骑摩托去了本镇X村“胡嘴洞”,在路上将李某英带来的袋子丢弃,然后骑车到胡嘴岭公路一处右边将白色纤维袋和两件血衣用打火机点燃烧掉。回家后,他将菜刀拿到屋后面的池塘里洗干净,之后,将李某英的耳环卖给了水嘴双龙桥金银店,李某英使用的手机则放在家里。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江县公安局平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其中,第一部分对凌某指认的杀人现场暨凌某自家住某进行了勘查,从被告人凌某卧室(编为X号)床南侧木箱内查获菜刀一把,该菜刀全长30.5cm、重0.7kg、刀刃长20cm、宽10.5cm、刀背厚0.6cm,刀上有大面迹锈斑。第二部分,被告人凌某指认的藏尸现场为位于平江县X组塘洞垅石头]X山岭上一废弃的挖石洞内。尸体己高度腐败,提取该尸体肋软骨样本一份,牙齿样本4颗。第三部分,被告人凌某指认的焚烧血衣现场,位于平江县X村X路边上,有一55×60cm的灰烬,该处灰烬内有树枝、布料等燃烧未尽黑色物。

7、尸体检验报告书。平江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见死者李某英下颌部有12×2cm横行创口,相应下颌骨有9cm横行骨折,下颌骨左侧斜行横断骨折,左侧颈部有2.2×lcm皮肤裂伤,项部有3.6×1.5cm创口,创口深达颈椎,相应颈椎椎体骨折。李某英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项部及头面部,致使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物证鉴定书。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2010)X号物证鉴定书,对尸体的肋软骨、李某英母亲张宿芳的血样作了DNA提取和STR多态性检验,其结论为:送检的女尸和张宿芳之间符合单某遗传关系。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平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0年2月17日凌某1点45分抓获被告人凌某的过程。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凌某的籍贯、家庭住某、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某拖欠被害人李某英的借款,李某英为此多次找其催讨,凌某为摆脱李某英的纠缠,心生歹念,杀死人命,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无任何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同时,被告人凌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定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凌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的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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