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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戴黑色口罩,持橡胶棒和“云南白药”喷剂窜至濮阳市开州车站南侧“极速网吧”内,威胁收银员张某X实施抢劫,并用橡胶棒殴打网吧工作人员李某。后被告人吴某被网吧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X、李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被告人吴某实施抢劫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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