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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留坝县建兴塑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原告留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留坝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留坝县建兴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留坝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中市光太塑料制品厂负责人,住(略)(马某某之夫,全权代理)。

原告留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留坝信用联社)与被告留坝县建兴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留坝建兴塑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留坝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闫京生、刘飞,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留坝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20万元,月利率为9.3375‰,期限为三年。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公司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4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没有履行按时归还利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09年8月20日已欠利息x.91元。被告公司虽购买设备但两年都没有正常生产,且有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嫌。根据被告行为及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行使不安抗辩权,判令:(1)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3)由被告清偿借款利息x.91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20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辩称:马某某以产权转让方式兼并购买建兴塑化,但产权转让后,公司原执行董事耿革命不核资,不审计,我方没有全盘接管公司,三方转让合同没有全部履行,我方发现建兴塑化资产严重不实,所以原告起诉的贷款还没有转移到马某某名下,应追加耿革命为被告参加诉讼,马某某没有归还建兴公司贷款的理由。原告在三方协议中负有义务,却没有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我方归还贷款的请求应当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杨会玲、耿革命夫妇等三人为股东,注册登记成立“留坝县建兴塑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注册资金180万元,杨会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12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玲及委托代理人耿革命与原告留坝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9.3375‰。被告承诺以公司经营收入、利润归还本息。按季清息,逾期支付本金、利息的,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四的罚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承诺以该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及机械设备(评估价值为746.19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经原告留坝信用联社审批,向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发放贷款420万元。

2008年11月22日,在原告留坝信用联社有关人员参加下,杨会玲、耿革命夫妇与马某某、田某某夫妇签订了收购留坝建兴塑化公司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将420万借款本息一并转让的内容。后马某某、田某某与杨会玲、耿革命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同年12月17日,在留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马某某、田某某为股东,马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在取得借款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六次清偿利息共计x.60元。尚欠:2008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季度利息x.90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季度利息x.50元、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季度利息x元、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季度利息x元,截止2009年8月20日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欠原告利息x.40元,复息x.45元(按月利率9.3375‰计)。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自成立到原告起诉时未正式投入生产,新任法定代表人与原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后,约定以669万元价款受让该公司股权,公司的全部财产归新任股东集体所有,公司债务全部由新任股东偿还。但受让方并未按约定支付669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也未能进行实质有效的经营活动,且因该公司初建时尚欠厂房修建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导致部分债权人多次围堵公司大门,并有哄抢公司财产以抵债的潜在隐患,留坝县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议,以期公司早日开工运行,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消除不安定隐患,但始终没有奏效。原告留坝信用联社遂行使不安抗辩权,诉来本院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归还本金4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对原告留坝信用联社所诉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也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该由新任法人代表及股东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而应追加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参与诉讼,承担合同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时,设定的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与实际严重不符,要求对所有的抵押财产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同意后,委托汉中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财产价值按设定财产抵押时2007年10月28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所涉及的抵押财产价值5,633,8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兴塑化公司的贷款申请及被告法人相关材料、《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利息凭证、《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汉中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留坝信用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经授权与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签订的借款4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手续齐备,合法有效。借款期内,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内部发生产权整体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效力并不因此而改变,合同中约定的按期清偿利息的条款应当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故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履行抵押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长期不能按照约定按季清偿借款利息,实属违约;原告要求按约定计算收取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长期不能正常经营投入生产,该笔巨额贷款存在不能按期收回风险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借款及利息,被告留坝建兴塑化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借款利息及复息应当依法核实确定。被告关于新任法人代表至今未能按照公司转让协议完全接管财产、公司资产严重不实、应追加被告等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留坝县建兴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留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借款合同;

二、被告留坝县建兴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留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x.40元,复息x.45元(利息、复息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复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原告留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留坝县建兴塑化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留坝县建兴塑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刘兴平

审判员张妍玲

人民陪审员李宗安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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