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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女,汉族,47岁。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47岁。

被执行人梅某,男,汉族,47岁。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作出的(2009)中执字第728-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一、公司股权只是一种权益,权益的大小与公司经营状况直接相关,时间的不确定其价值是不确定的,作价是必须进行评估后才能确定。且因此一定数额的股权不能视作同额存款和现金。被执行人出资的郑州纤娇美容有限公司歇业多年,己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异议人以分得17.85万元的股权,要求执行等额现金无执行依据。二、档案材料显示郑州纤娇美容有限公司被郑州市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8年1月9日,而本院(2009)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其营业执照吊销的时间是2009年1月9日,是文中笔误,本院己作出补正裁定,对文中的年度时间予以了补正。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后面异议人对其自己的签名有异议,可按照法律程序申请司法鉴定。综上所述,本院(2009)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张某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张某乙,一、中原区人民法院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的理由之一,是以被执行人梅某为股东之一的纤娇美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郑州市工商局吊销为名,认为执行主体已不存在,裁定执行终结。二、根据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中止、终结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只有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执行终结的情形,而本案执行依据的是已生效的离婚调解书,被执行人无可异议的当然是自然人梅某,怎么可能在离婚案中处理第三人财产这不违反法律常识吗而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却主动去执行离婚前便已不存在的纤娇美容有限公司,此执行对象错误的毫无道理且耐人寻味。综上,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事实虚假,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2009)中执字728-X号执行裁定书坚持错误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请求贵院本着有错必纠,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依法撤销(2009)中执字728-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执行(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梅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2008年3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5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原区法院同年5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原区法院向被执行人梅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中原区法院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2009)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本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复议人收到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审查并作出(2009)中执字第728-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复议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案件执行终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09)中执字第728-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执字第72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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