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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56周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某有限公司劳资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多做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法,侵占公司15万余元占为己有。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朱某甲已将财物归还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朱某乙、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朱某甲银行卡开户资料及详单、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某有限公司证明、郑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采取多造公司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式侵占公司的钱是领导安排让其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司法机关还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找单位的领导交待事情的全部情况,属于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某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劳资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多做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法,侵占公司15万余元占为己有。现朱某甲已将侵占的财物退还给该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24日,朱某甲向公司交待了其侵占公司款项一事。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河南某有限公司下属的租赁公司的劳资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其采取多造工人数量的方式多造工资、奖金15万余元并占为己有,后其向公司纪委交待了全部事实,并将侵占的钱款退还给了公司。2008年9月底其姐朱某乙因工程需要用钱向其借x元,其从自己为临时工人发工资奖金某银行卡中取了x元借给其姐用了半个月左右,但是很快就把钱还给公司了。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朱某甲问题的初核报告及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3年至今在河南某有限公司的租赁公司任财务总监,2008年8月,财务在进行核算时发现产值增加不多,工资却增长很多,就开始核算,2008年9月,朱某甲在公司查账后承认了他采取虚构临时员工数量、虚报工资、奖金某额等方式将公司的十几万钱款占有,后他又将钱退回了公司。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8年2月后,在临时员工工资的计算、发放上都是每个月由朱某甲计算好人员工资及奖金某报给该公司,该公司开发票给朱某甲所在公司,朱某甲所在公司将钱打到该公司账上,该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钱再转给朱某甲,由朱某甲发给工人,大概持续到2008年8、9月份,期间其曾给朱某甲说由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朱某甲没有同意。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单独或与胡某某一起指示过朱某甲采取多做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法套取公司钱财。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5、朱某甲建设银行卡号为x的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为临时工人发工资的情况,并有建设银行特色业务金某支行西站路分理处批量代付成功清单相印证。

6、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朱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朱某甲负责该单位劳资统计工作及朱某甲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7、郑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2月至9月向朱某甲卡号为x的银行卡中存入工资、奖金某细的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某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9、河南某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08年6月代替临时工人缴纳了2008年上半年的工会会费2034元、2008年5月19日和6月13日替工人两次捐款计8250元,这些款项由朱某甲从工人工资中扣除后保留在卡号为x的银行卡中。

11、河南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08年11月5日将侵占公司的x.92元全部退回给了公司。该公司机械分公司证明与之相印证。

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3、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河南某有限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其采取多造公司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式侵占公司的钱是领导安排让其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采取多做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法侵占钱款的事情,公司领导并不知情,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朱某甲虽然主动找单位的领导交待了事情的全部情况,且系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但因其当庭辩解称其之所以采取造公司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式侵占公司的钱是领导安排让其做的,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动投案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积极退赃,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后,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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