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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5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重庆市X区×××农贸市场内,采用刀片割包的方式扒窃吴某某挎包内毛线编织包一个(内有现金198元和手机一部),后被治安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91元,毛线编织包价值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品清点记录、确认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劳动教养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现金198元以及价值396元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缴纳。)

二、追回的现金198元、手机一部、毛线编织包一个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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