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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白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白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卓的起诉,本院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7年元月至5月,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合伙给陈卓供煤炭,截止2007年5月11日,陈卓应支付原告及被告白某某煤款x元,已支付x元,下欠x元未付,而x元中,有原告王某甲x元、原告王某乙x元,经二原告多次向陈卓催要,陈卓于2008年8月17日支付原告王某乙x元。下欠x元,至今分文未付。在向陈卓催要煤款过程中同,陈卓称款已支付给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称陈卓款未付,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有x元、原告王某乙x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其未在陈卓处取过原告诉称的款项,其同样为债权人,原告起诉被告白某某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人协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合伙给陈卓供煤炭,截止2008年8月10日,陈卓欠x元中二原告应得的货款数额;2、陈卓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陈卓的欠款总额,与三人协议的数额相符;3、帐页一页,证明陈卓支付被告白某某现金x元,被告白某某支付他人利息。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异议为未收到陈卓的现金x元,且帐页有涂改之处,不应认定。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被告合伙内部帐目,双方意见不一,不作认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均系沁阳市X镇X村人,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份,由被告白某某与陈卓发生煤炭买卖,截止2007年5月11日,陈卓共欠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白某某货款x元(柒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正)陈卓2007年、5、11。2008年8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三人协议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合伙供焦作市陈卓煤碳(炭)至2007年5月17日欠款柒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正(x),已付肆拾陆万元正(x),下余贰拾捌万肆仟壹佰元正(x),自2008年元月31日后没有付过钱,经多次去要光说付钱,却没有付给壹分钱(其中包括王某乙x元,王某甲x元,白某某x元),三人共同决定起诉为追回欠款三人同分永不反悔。(其中起诉费用由团结先付,以后结帐)。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名捺手印。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诉称,陈卓于2008年8月17日支付原告王某乙现金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构成合伙,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按2008年8月10日《三人协议》载明的数额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白某某已得到《三人协议》中载明的款项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原告王某乙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原告王某乙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O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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