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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地公司与原某某、张某甲、龙飞车队、沁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金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路X号4-1。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金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某某,男,53。

被告张某甲,男,45岁。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龙飞车队),住所地:磴口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系龙飞车队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金地公司与被告原某某、张某甲、龙飞车队、沁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张某甲、龙飞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金地公司诉称,2008年5月31日02时40分,原某司机周XX驾驶车牌号为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核载49人,实载45人)(该车系原某所有)由晋城至长治方向行驶至长晋高速公路X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汪XX、汪XX、宋XX死亡,乌XX、李XX、万XX、翟XX、向XX、程XX、向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赔付了上述受害人所有损失共计x.84元,原某认为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原某和被告原某某、张某甲、龙飞车队共同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某某、张某甲、龙飞车队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某已经向受害人赔付所有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原某某、张某甲、龙飞车队依法向原某支付代赔付部分,即x.84×30%=x.35元,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沁阳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付费用支付给山西省高平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沁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龙飞车队辩称,1、李XX并非事故受害人,责任认定书上未显示,故原某追偿无依据;2、山西省高平市法院(2008)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9)高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希望法院依法纠正。而且本案原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x元应由所有受害人按比例来分享,而不是全部执行给一部分受害人。龙飞车队应在扣除x元交强险后,对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某的其它合理主张予以认可。

被告沁阳支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某对我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1、此事故中我公司的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已全部履行完毕;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龙飞车队签定,应支付给龙飞车队,本案是侵权案由,我公司没有债权行为,原某也不是受害人;3、原某起诉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开始要求我公司承担24万某,后变更为18万某,现又要我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说明原某方根本不了解此案。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原某某、张某甲、飞龙车队是否应承担x.3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再计算);2、原某诉讼请求计算的范围和标准;3、沁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关系证明,拟证明以周XX名义支付的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是本案原某;童XX为原某单位员工,代原某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2、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蒙x(蒙x挂)车辆登记车主为龙飞车队,并向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3、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某主体适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5、有关赔偿证据材料,包括汪XX、宋XX、乌XX、李XX、万XX、向XX、向XX等经法院或交警部门与原某或周XX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据及相关证据;6、(2008)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9)晋市法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据5、6拟证明原某赔偿汪x元、宋x元、乌x.91元、李x.22元、万XX、向x.8元、程x元、翟x.65元、向x.26元、汪x元,原某向上述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总合计x.84元,被告张某甲为实际车主、飞龙车队系登记车主,高平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原某某、张某甲、飞龙车队应连带承担30%即x.35元。

被告龙飞车队对原某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1、认为让被告原某某、张某甲、飞龙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龙飞车队与张某甲为挂靠关系,张某甲为实际车主,支配车辆营运,原某某为张某甲的雇员,应由张某甲对外承担责任。2、原某应将其所有赔付费用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与被告按责任比例划分,现原某未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视为原某自己放弃,直接向被告追偿没有道理。3、(2008)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程XX、翟XX赔偿已确认,如果原某认为有错误未将其所付费用计算在内,应申诉而不应在本案中追偿。对周XX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应出庭作证,否则以周XX名义支付的赔偿款,原某不能追偿。关系证明没有时间,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李XX。对原某提交的证据5中赔偿受害人的依据不同程度的存在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调解对其无约束力。对原某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其它法律文书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同龙飞车队。

被告沁阳支公司对原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某赔偿x元为原某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2、李XX与事故无关,3、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付费用全额支付给山西省高平市法院,保险公司已不应再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沁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2009)晋市法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3、(2009)高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付款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付费用x元全额支付给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原某金地公司、被告张某甲、龙飞车队对被告沁阳支公司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某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沁阳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被告龙飞车队对原某所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决,且原某方作出了合理解释,周XX在押不能出庭,虽然责任认定书上没有显示有受害人李XX但在高平法院判决书及交警部门的其它相关材料中,都能证明李XX也是本事故受害人。对被告龙飞车队认为原某通过法院和交警部门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自己没参加、不知道对其无约束力的异议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08年5月31日02时40分,原某公司司机周XX驾驶车牌号为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核载49人,实载45人)(该车系原某所有)由晋城至长治方向行驶至长晋高速公路X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某某驾驶张某甲所有(登记车主为龙飞车队)的车牌号为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汪XX、汪XX、宋XX三人死亡,乌XX、万XX、翟XX、向XX、向XX、李XX、程XX七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周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1、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龙飞车队,实际车主为张某甲,该车在沁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间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某。2、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金地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三、事故处理情况。

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四年,判决金地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损失x.82元,原某某、张某甲、飞龙车队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损失x.5元。周XX、金地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晋市法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上述判决、裁定书均已生效。在(2008)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周XX或金地公司在判决前已支付程XX、翟XX、汪XX分别x元、x.65元、x元,但在最后判决结果计算中未将此计算在内。2009年6月22日、2008年10月14日经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调解死者汪XX的家属、死者宋XX的家属分别与金地公司、周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因汪XX、宋XX死亡的各项费用分别是x元、x元。2008年6月14日经山西省公安厅警察总队调解,周XX与乌XX、李XX分别达成协议赔偿乌XX损失x.91元、赔偿李XX损失x.22元;2008年10月10日经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调解周XX与万XX、向XX(朝)达成协议赔偿x.80元。2008年6月18日经山西省公安厅警察总队调解达成协议,周XX赔偿向x.26元。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高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要求沁阳支公司将被告龙飞车队投保的肇事车辆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付费用支付给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沁阳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付费用共x元全额支付。

原某在诉讼过程中曾多次变更诉讼请求。

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受害人的伤残或死亡及财产损失是由司机周XX、原某某共同侵权造成的,当事人应在各自所负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周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周XX所在单位和车主即本案原某金地公司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某是车主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甲应当承担3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龙飞车队对该车享有利益,又是该车辆登记车主,应与实际车主张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某作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被告张某甲、龙飞车队追偿。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原某已支付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x.84元的30%,即x.35元应由被告张某甲、龙飞车队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沁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某某驾驶的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沁阳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沁阳支公司依据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和裁定书将交强险赔付费用x元全额支付。原某要求沁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其它。诉讼中被告龙飞车队提出的应先扣除交强险赔付外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巨大,按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和裁定(不包含本案原某起诉的已支付费用在内)已达x.32元,在扣除沁阳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全额费用x元外还远远不够。原某金地公司又单独全额赔偿其它受害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可以向被告张某甲、龙飞车队追偿。

五、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应支付原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金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单独全额赔偿受害人费用的30%即x.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甲、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金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7641元,原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金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被告张某甲、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负担5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李天祥

二O一O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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