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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诉沁阳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沁阳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芳,系陈某乙妻子),36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诉被告沁阳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裕丰公司、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冠公司诉称,被告裕丰公司购买原告填料,至2007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填料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同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填料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填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7年7月26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裕丰公司、李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之间有较好的业务往来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出于信任,有时出具对帐结算凭证,有时不出具对帐结算凭证,只有待双方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填料是裕丰公司于2004年购买原告的,当时共计41万元。因原告未给裕丰公司提供税票,致使裕丰公司为此支出了14.53%的增值税和3.3%的地税共x元。2004年夏天,裕丰公司另退回原告2吨填料,价值x元。2008年原告购买裕丰公司风叶一套,价值3600元。2009年3月26日,裕丰公司支付原告填料款200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结算后从货款中扣除,现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的业务往来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李某系裕丰公司的职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7月26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今欠华冠公司填料款贰拾玖万肆仟叁佰捌拾玖元整,¥x元,收条全部已清;另注明2007年11月13日已付1万(壹万元整)。拟证明2007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裕丰公司欠原告填料款x元,同年11月13日还款x元,余款x元现未偿还。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裕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3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裕丰填料款2000元(¥贰仟元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帐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为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之间的对帐凭证,不是债权性质,因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尚未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7月26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已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帐目已经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裕丰公司也未退货给原告,其主张的x元税款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现原告同意扣除购买被告的风叶款3600元及裕丰公司偿还原告的2000元填料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被告裕丰公司偿还原告填料款2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的业务往来尚未结算。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系被告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的妻子,裕丰公司职员。原告华冠公司与被告裕丰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裕丰公司欠原告填料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同年11月13日裕丰公司偿还原告填料款x元。2008年原告购买裕丰公司玻璃钢风叶一套,价值3600元未付款。2009年3月26日裕丰公司偿还原告填料款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华冠公司与被告裕丰公司基于买卖协议向对方提供货物,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对方价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填料款及利息,因该欠款系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之间的货款,被告李某作为裕丰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某不应负偿还义务,应由裕丰公司负责偿还,数额以欠款证明x为准。被告裕丰公司要求原告欠裕丰公司的风叶款3600元及裕丰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填料款2000元在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裕丰公司要求折扣税款损失x元及退货款x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裕丰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7月26日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的逾期的期限为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1日,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566元,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沁阳市裕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连百科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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