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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安邦公司、卢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诉讼代表人时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卢某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丁(卢某丙父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戊(卢某丙叔叔),男,44岁。

原告刘某甲、殷某某与被告安邦公司、卢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楞、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戊、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1月4日14时某,卢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沁向路XKM+700M处与同方向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由东向西靳XX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上乘坐关XX)相撞,造成殷某某、靳XX、关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殷某某、关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靳XX系刘某甲妻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原告刘某甲所有,2009年1月15日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的车辆损失估价x元,另原告刘某甲支付施求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卢某丙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施求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2、头皮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因病情需要,2009年1月7日到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原告为治病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18元、护理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7069.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的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以上总合计x.37元,被告卢某丙已支付x元,下余x.37元。要求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下余部分由被告卢某丙赔偿。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两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明并应按合法标准认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某为由于本事故造成的人损与财损主体较多,需申请追加所有受害人参加诉讼,以便按比例赔偿;追加刘某甲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除刘某甲车以外其它人的损失。其它答辩意见同卢某丙。

被告卢某丙辩称,自己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某为刘某甲车为旧车估价太高,对殷某某的医疗费只应承担人民医院住院部分,其它费用不应承担,因殷某某在人民医院是看好(治愈)出院。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邦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赔偿责任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范围和标准;3、是否需追加其它受害人及刘某甲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甲、殷某某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其中卢某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的车、殷某某均无责任;2、被告卢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及2008年3月29日卢某丙与安邦公司的保险合同,拟证明被告卢某丙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肇事车辆不但有交强险还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有:1、2009年1月15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豫x轿车估损为x元;2、施救费、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某甲支付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3、原告刘某甲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三、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有:1、原告殷某某身份证、殷某某、殷XX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殷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儿子殷XX(X年X月X日生)为未成年人;2、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救护、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殷某某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x.74元;3、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中医院收据,拟证明原告殷某某受伤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9423.10元;4、焦作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殷某某受伤等级为九级,鉴定费500元;5、护理人员张XX、尹XX的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殷某某的护理人员为2人且是非农业户口。尹XX是殷某某姐姐,张XX是殷某某姐夫,两人均为下岗工人。

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殷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中车辆估损没有异议,但认为受损人太多,应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对施救费、鉴定费认为是间接损失,同时某为鉴定费收费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不认可,且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并且原告仅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第三者责任险系卢某丙与安邦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对第三组殷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殷某某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认为与交警队所提交的不一致,应以农业户口认定殷某某身份;2、对人民医院有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也没有明确护理人员人数,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其中医疗费中显示为刘XX不是殷某某名字的117.3元单据不认可;3、对中医院有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中间间隔一个月不是正常转院,不排除在第一次出院后又发生其它事情且也没有明确护理人员人数及需加强营养;4、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无异议;5、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仅能证明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不能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为计算太高,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7、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认为应驳回;8、对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认为未提供购车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卢某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公司。同时某为刘某甲的车上路就应承担30%责任;对车损鉴定认为自己不懂如何鉴定作价,但估损太高。

原告殷某某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殷某某从1998年12月30日起就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实为两人,另从市医院出院仅为好转而非痊愈,转到中医院也是因为市医院费用太高原告负担不起,中医院费用相对较低;药费单据中显示为刘XX名字的是因为殷某某受伤,弟媳刘XX代为交费,医生在单据上已经补正;其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甲、殷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虽对部分证据表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被告安邦公司、卢某丙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008年11月4日14时某,卢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沁向路XKM+700M处与同方向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由东向西靳XX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上乘坐关XX)相撞,造成殷某某、靳XX、关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某丙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殷某某、关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时某告刘某甲车上除靳XX、关XX外,还有靳XX姑母刘XX及刘XX儿子王XX。卢某丙车上还乘坐有李XX、张XX、张XX。卢某丙、李XX也不同程度受伤。

二、二原告有关损失情况

原告刘某甲系豫x号轿车车主,是靳XX丈夫,关XX为刘某甲岳母。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刘某甲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

原告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2、头皮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从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因病情需要,于2009年1月7日到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3日,共计住院147天。原告为治病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费用、门诊收费、住院收费)x.74元,在沁阳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9423.10元,总合计x.84元。原告殷某某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姐姐尹XX和姐夫张XX护理,两人均是非农业户口下岗工人。原告殷某某有一未成年儿子殷x年10月21日生。2009年7月30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伤残级别为9级,原告殷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殷某某放弃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请求,认可被告卢某丙已实际支付原告殷某某费用x元。

三、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卢某丙为豫x号轿车车主,该车于2008年3月29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29日。诉讼中被告卢某丙请求将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甲。

四、事故发生后,卢某丙付款情况

被告卢某丙交到交警队x元,靳XX、关XX、殷某某从交警队分别领取8000元、4000元、x元,卢某丙另支付殷某某4000元。此事故还造成卢某丙、李XX不同程度的受伤。李XX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53.16元。卢某丙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用290.85元。

五、其它。

2008年河南省政府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情况。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及责任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卢某丙驾驶的豫x车辆在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刘某甲财产损失费用,支付殷某某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在扣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费用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丙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一)、刘某甲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豫x估损总值为x元,2、施救费1000元,3、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x元。(二)、殷某某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268天(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鉴定前一天)=x.18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175天(总住院天数)×2人=x.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天×20元/天=3500元,5、营养费175天×10元/天=1750元,6、残疾赔偿金x/年×20年×20%=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殷XX10岁计算8年,8837元/年×8年÷2个(父母)×20%=7069.6元;8、伤残鉴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总合计x.37元。被告卢某丙已支付x元。

三、诉讼中被告安邦公司要求追加其它受害人和刘某甲车所投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与本案系非必要共同诉讼且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费用x元,下余x元由被告卢某丙负责赔偿。

二、被告安邦公司应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下余5265.37元由被告卢某丙负责赔偿(卢某丙已支付x元)。

上述各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5903元,由被告卢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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