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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买某携带毒品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舒雅旅社内,同马保旺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搜出5.4克大烟土和7.4克底料。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5.4克大烟土中含有巴比妥、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7.4克底料中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买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买某辩称:底料不是我带去的。

辩护人原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交易的7.4克底料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买某携带毒品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舒雅旅社内,同马保旺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交易毒品的房间内的沙发坐套下查获一小包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粉沫(大烟土)、五小包为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粉沫(底料)和电子秤一台。大烟土重量为5.4克,五小包底料重量共计为7.4克。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5.4克大烟土含有巴比妥、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7.4克底料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买某的供述:2009年7月30日下午,沁阳马XX给我打电话,说想要3、4千元的货(指大烟土),并在电话里约好在沁阳市银莎宾馆北门对面胡同路东第二家旅社内见面,我和崔XX坐出租车来到约好的地点。马XX在一楼开了一间房,我从身上拿出6克左右的大烟土和五红塑料包底料,用黑色塑料纸包着,我将塑料纸打开,马XX挑出一点后,我把塑料包藏在了布沙发的垫下。马XX吸了两口后说:“大烟成色不错,东西有多少”我说:“有5至6克。”他问我:“多少钱一克”我说:“1000元一克。”我们正谈价钱时,沁阳公安局的民警进屋就把我们三个人都抓走了。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前几天,“黑磊”(买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毒品问我要不要我就问他:“啥价钱”他说:“1000元一克。”我给他说要4、5克,过两天再给他联系。2009年7月30日中午,我给“黑磊”打电话,让他把毒品送到沁阳。当天下午大约3、4点钟左右,“黑磊”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沁阳汽车站门口,我就去接他,见他和一个中年男子一起来的,我接到他们后,把他们领到银沙宾馆停车场大门对面的舒雅旅馆,在一楼开了一个房间,进屋后,我问“黑磊”多少钱一克,他说1000元钱一克,先让我尝尝。随后,“黑磊”拿出一个黑色塑料包,看起来大概有五、六克,从里面挑出一点毒品,让我尝尝毒品咋样,我刚吸过毒品,公安局的人就把我们抓走了。

2009年12月23日马XX的补充证言证实:我见到他(指买某)从衣服口袋里拿出来大烟土和底料,都是塑料包包着。

3、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买某让我和他一起到沁阳找朋友玩耍,我们打的去沁阳市。在车上,我问买某到沁阳干啥他给我说:“沁阳一个朋友想要点大烟。”我们到沁阳市汽车站东边一个十字路口下车后,买某的朋友带我们到十字路口东边不远的一家旅店,在一楼开了一间房间,买某从身上拿出一包大烟土,是用黑色塑料纸包着,他的朋友从塑料纸中挑出一点吸了,买某也跟着吸了吸,随后,买某给他的朋友说了几句话,我也不知说的是啥,正说中间,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我们抓走了。

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买某属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7月30日16时,沁阳市刑侦三中队接群众举报,在太行办事处一家旅社里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买某抓获;并从沙发下搜出六小包土黄某粉沫(其中一小包为黑色塑料袋包装、五小包为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电子秤一个。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物品有:①土黄某粉沫5.4克(黑色塑料袋包装),②土黄某粉沫1.3克(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③土黄某粉沫1.5克(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④土黄某粉沫1.8克(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⑤土黄某粉沫1.4克(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⑥土黄某粉沫1.4克(红白相间塑料袋包装),⑦电子秤一个。

7、沁阳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电子秤一个,随案移交。

8、现场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的屋内的沙发座套下查获六小包土黄某粉沫(同扣押物品清单中的①-⑥)。

9、上缴物品单据,证明2009年7月31日,侦查员将上缴缴获的毒品6小包上交焦作市禁毒委员会(焦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2009年8月5日沁阳市公安局送来的从买某毒品交易中缴获的土黄某粉沫6小包,经检验:5.4克土黄某粉沫中检出巴比妥(二类精神药品)、咖啡因(二类精神药品)、单已酰吗啡、已酰可待因、海洛因(属麻醉药品)成份。扣押物品清单中的②③④⑤⑥(合计7.4克)土黄某粉未中含有巴比妥(二类精神药品)、咖啡因(二类精神药品)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买某辩称底料不是其带去的以及其辩护人原某某辩称被告人买某交易的7.4克底料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买某在公安机关共有四次供述,其中有两次供述底料是其带去的,被告人买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交易毒品的屋内的沙发座套下搜出六小包毒品,证人马保旺在补充证言中也证明底料是被告人买某带的,故被告人买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关于底料不是被告人买某带去的辩解,理由不足,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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