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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4日,小学文化程度。2006年1月1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2006年3月17日被投入陕西省马栏监狱五一分监区服刑,2008年9月8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止2010年7月5日。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4日被害人韩××向本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请求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被告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就民事赔偿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与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陕西省马栏监狱五一分监区内督促他犯打扫卫生时,罪犯韩××未及时打扫,蹲在狱内一组门口抽烟,被告人对韩××右肋部踢了一脚,致韩××当时右肋疼痛,当日疼痛加剧,次日送往陕西省马栏监狱医院留置后,于次日晚送铜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铜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韩××右肋6、7、8三根肋骨骨折,经旬邑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韩××所受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踢打被害人韩××,致使韩××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在法庭主持下与被害人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且当庭履行清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韩××同系陕西省马栏监狱五一分监区服刑人员,2009年12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在狱内督促他犯打扫卫生时,因被害人未及时打扫,蹲在狱内一组门口抽烟,被告人即向被害人右肋部踢了一脚,被害人当时即感觉右肋疼痛,当日晚疼痛加剧,次日送往陕西省马栏监狱医院医治,并于同年12月24日送往铜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铜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右肋6、7、8三根肋骨骨折,经旬邑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韩××胸部右侧损伤系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被害人韩××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3日贺某某督促自己打扫卫生时,因自己未及时打扫,被贺某某用脚踢了一下,踢在了右肋部。

(二)、证人张×证言:证明自己系陕西省马栏监狱五一分监区管教。2009年12月24日上午10:30分左右,罪犯贺某某向自己汇报说:“他于23日12:30分左右因督促罪犯韩××打扫卫生,将韩国防右肋部踢伤。

(三)、证人王×证言:证明自己系陕西省马栏监狱五一分监区管教。2009年12月24日上午10:05分左右罪犯贺某某说他有事需要给管教张×汇报,随后自己于当日上午10:25分左右见到管教张×,并将罪犯贺某某的请求作以传达。

(四)、证人张××证言:证明自己系陕西省马栏监狱医院医生,2009年12月24日早10时许罪犯韩××以右侧胸部疼痛来医院就诊,经门诊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于当晚10时送往铜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6、7、8肋骨骨折。

(五)、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12点半左右,贺某某将韩国防踢了一脚,踢在了韩的右侧面。

(六)、证人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12点30分左右自己看见贺某某将韩××踢了一脚,并证明贺某某当时穿着大头皮鞋。

(七)、证人孟×证言:证明韩××于2009年12月24日在医务室看病,说他呼吸困难,并说12月23日12点半左右贺某某用脚踢了他,踢在了右肋部。

(八)、铜川市妇幼保健院,铜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均证明韩××右侧6、7、8肋骨骨折。

(九)、旬邑县公安局(旬)公(技)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韩××胸部右侧损伤系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及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对贺某某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0年7月5日止)。

(十一)、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十二)、被害人韩××向法庭递交的《谅解书》:请求对贺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告人贺某某的前罪执行刑期,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前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前罪判处的附加刑仍需执行。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残刑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决并处的一万元罚金仍需执行。(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止,已交纳罚金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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