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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嘉怡,现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从未承担起做丈夫、父亲的责任,2005年春节过后就去外地打工,一整年没有回家,也没有寄生活费给原告,对原告母女的衣食住行从来不过问,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嘉怡由原告抚养成人,共同财产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电视机已经坏掉了,可以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现在福州上班,女儿张嘉怡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曾多次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并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的陪嫁物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被告自已买的电视机一台,原告经营的理发店一间,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等金物共计二两,现在原告处。共同债权x元,无共同债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张嘉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负担婚生女抚养费400元,直到婚生女成年,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从出生到幼儿园毕业都是由原告抚养,到婚生女上小学一年级的时候才被被告接走。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张嘉怡的出生情况。

被告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福州市晋安区中心小学教导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上小学二年级开始,原告从没过问过婚生女情况,婚生女均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接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嘉怡,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洗衣机、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现在原告处),摩托车一部(现在被告处)。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嘉怡尚未成年,仍需要父母抚养,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婚生女张嘉怡由被告抚养成人,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张嘉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及女方的权益进行分割,所以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理发店一间、电冰箱一台、黄某手饰二两,债权x元,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嘉怡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成人,原告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张嘉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曹某某所有,21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巧诗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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