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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吵闹,尤其是被告嗜赌成性,将家里的全部财产输光并负债累累,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的这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完全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某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15日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醴陵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中的张某平与身份证中的张某系同一人。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7月25日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琐事吵闹,事后双方均能自行和好。2009年原、被告双方外出北京务工,2011年9月,原告对被告赌博之事不满,双方为此吵架,一气之下原告回醴陵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责任心不强,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姻基础较牢,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原、被告均能自行和好,现只要原、被告间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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