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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因与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甲。

第三人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秦某某。

原告庞某某因与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我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园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弘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甲、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5年9月,被告弘品公司思念果岭山水商业广场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于某某与原告联系,让原告组织建筑工人进行施工。2006年下半年,原告受被告派遣又去被告的九郡弘工地施工。除原告以借支的名义要回部分劳务费外,被告拒不支付其余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及相应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九郡弘武某李某庭院景观改造工程庞某某队结算单及欠据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款是因改造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与九郡弘老板李某清(音)位于某郡弘的私人别墅而产生的费用,数额为x元。

2、开工报审表、工程结算审批表、施工现场签证单、建筑工程决算表各一份,证明工程部专用章是被告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3、照片四页,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实景。

被告弘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是复写件,章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所盖,结算单上显示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项,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支任何款项,结算单所用的稿纸是开封市公信会计用品商店的,被告也从未用过该种稿纸,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是复写件,章不是被告的,也非被告加盖,欠据中备注栏上注明的“此欠据待与弘品公司结算后一次付清”等字样,表明单据并非被告弘品公司所出具,欠据上显示会计姓高,被告没有姓高的会计,如果欠据是会计出具,也应加盖财务公章;对证据2中开工报审表、施工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部印章不是被告所有,对工程结算审批表认为工程部印章并非被告所有,在被告与郑州黄某大观有限公司结算时,被告只用正规的印章,要不就是盖章不签字、签字不盖章,郑州黄某大观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可能是先盖,后由他人加盖了工程部的印章;对证据3认为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

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弘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于2005年7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与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第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刘总、武某,与被告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3日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于某某不是被告项目经理,被告已将所有景观工程分包给第三人。

2、(2009)通民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欠条、清单以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庭审笔录中于某某承认结算单由其出具,也承认聘用协议没有履行,判决书也认定了是分包关系,该案结算单与本案结算单出自一人之手。

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弘品公司已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据上所盖印章由于某某掌握。

原告对被告弘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被告弘品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均没有生效,通许案件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没有可比性,一个是在聘用协议的有效期间,一个是已超过聘用期限,通许案件的庭审陈述与本案不一致,聘用协议得到了有效履行;对证据3认为只是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证明法院已立案,被告弘品公司起诉的是第三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被告弘品公司的行为是恶意拖延债务;对证据4认为原告与被告弘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证明无关,印章应是被告弘品公司内部事务。

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对被告弘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协议并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协议中第十五条为被告私自改动,从十五条改动内容看是被告与于某某解除聘用协议,而非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从协议内容看应是工程转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该协议内容不指向原告所诉工程款;对证据2认为证据的效力问题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弘品公司的证明目的,庭审笔录中聘用协议没有履行指的是2005年7月3日签的另一个协议,不是聘用协议,系笔误,2005年7月3日与被告弘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十五条为被告弘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手写,第三人与本案工程和工程款没有关系,2006年5月8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本案中欠款系被告弘品公司所欠,与第三人无关,于某某也不代表第三人;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法院已立案,该证据不能达到中止本案诉讼的目的,该案的纠纷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联系,本案工程是基于某告弘品公司与于某某的聘用合同所引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弘品公司与于某某的聘用协议一直在履行。

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当对原告以及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

依职权,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调取豫公专鉴〔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弘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公安机关鉴定的参照物错误,本案中清单、欠据上加盖的印章与鉴定的印章是一致的,对鉴定过程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弘品公司称于某某私刻公章的说法不能成立,追加第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当庭出示2006年5月8日被告弘品公司与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证明被告弘品公司与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弘品公司及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均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下半年,原告组织工人在九郡弘别墅小区对武某某、李某清(音)的别墅实施了景观改造工程。2007年1月12日及同年12月25日,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同意后,被告弘品公司工程部给原告出具了九郡弘武某李某庭院景观改造工程庞某某队结算单及欠据各一份,结算单及欠据均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x元,欠据备注栏注明:“此欠据待与弘品公司结算后一次付清”。结算单及欠据上所加盖印章为“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

另查明: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于2006年4月由开封市吉庆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更名为现用名。2006年5月8日,被告弘品公司与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就双方共同承包被告弘品公司承包的郑州黄某大观有限公司园林景观、绿化等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弘品公司负责业主工程的一切手续、工程款结算、园林景观的创意、效果设计;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负责承包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等;合作期限为自2005年7月3日至所承包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利润分配:与业主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弘品公司提留200万元的经营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收取,营业税、业主扣留的质保金、苗木保活费由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承担。

还查明: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曾用于某工报审表、工程结算审批表、施工现场签证单等与双方共同承包活动相关的文书。

以上事实见庭审笔录、结算单、欠据、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使用于某告弘品公司与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共同承包的园林景观、绿化等工程相关的活动,且结算单及欠据系经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同意后出具,对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据应视为被告弘品公司与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弘品公司与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品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吉庆园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所诉劳务费无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0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河南弘品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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