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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将承租河南省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大学城管理中心位于郑州国基大学城生活园区东商业楼二层的一间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作为台球厅进行经营,租期一年。在合同履行当中,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屋租金,因被告未及时向大学城管理中心交纳租金,大学城管理中心对原告所租房屋多次予以停电,因停电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1个月,被告违约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支付相当于两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4000元。另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面积为70平方米,实际房屋面积为58平方米,还包括门外走廊的12平方米,但被告不让原告使用走廊的12平方米,所以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该12平方米的租金1400元。在原告租赁房屋后,被告准许他人经营的“美甲达”店继续占用原告租赁房内的10平方米经营50多天,所以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美甲达”店在原告的租赁房内经营50多天的租金、电费1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房屋租赁的情况。

2、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条7份,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房租。

3、被告张贴的房屋出租广告,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张贴房屋出租广告。

4、证人郭某某、靳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证明“美甲达”店占用原告租赁房经营及因被告停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将租赁河南省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大学城管理中心的一间房屋转租给原告时,“美甲达”店已在租赁房内经营,被告支付管理中心该房的租金是每月2000元,被告以同样的价格转租给原告,就是因为有“美甲达”店每月600元的租金可赚,原告签合同时已知道上述情况并同意,因此被告不应退还原告要求的“美甲达”店租金1000元。其次,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门外走廊的12平方米面积,用于经营冰糕、抓烟机等业务。停电的原因是大学城管理中心检查卫生时要求商户不准在走廊经营,原告不听劝说坚持经营,大学城管理中心将原告的台球厅和被告的理发店同时停电,造成被告损失,并且停电只有两次,时间总共1个小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个月。因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停电造成的损失及退还室外12平方米租金是无理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河南省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大学城管理中心关于商业楼经营环境的通知一份及停电通知单一份,证明管理中心不允许商户在走廊占道经营;另证明停电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走廊摆放游戏机、抓烟机、冰柜,管理中心多次告知而不整改造成的。

2、证人王某富、吴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美甲达”店在原告租房前已存在,且原告同意其继续在该租赁房经营,另证明停电的原因。

3、原告与章奇的转租协议及章奇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租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在不交房租的情况下才张贴的;对证据4的证言认为不属实,且证人系原告的亲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当时并未在走廊里摆放东西;对证据2有异议,签合同时证人并未在场,不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某将承租河南省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大学城管理中心位于郑州国基大学城生活园区东商业楼二层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原告,原告作为台球厅进行经营。合同约定场地租用面积为70平方米,租期一年,至2010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他人的“美甲达”店已在该房内占用10平方米的面积进行经营,并每月支付被告租金600元。后“美甲达”店继续经营至2009年5月合同到期后撤出,其所用场地由原告使用。河南省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大学城管理中心对该楼商户进行环境卫生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房屋门口及走廊内摆放的冰柜、游戏机、抓烟机阻挡消防栓,经劝告未整改,大学城管理中心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下发了停电通知单,并对原告的台球厅和被告的理发店予以停电处理,经被告协调,大学城管理中心恢复通电。因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将台球厅转让给章奇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退还原告走廊12平方米面积的租金1400元;退还原告支付的“美甲达”店经营50多天的租金、电费1000元。

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原告租赁房屋室内面积约58平方米,门外走廊从中线分开后约有面积12平方米,共计租用面积为70平方米。被告与大学城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显示租用面积同样为70平方米。另查明,除大学城管理中心检查卫生时不让在走廊摆放东西外,原告长期在门外走廊内摆放冰柜、抓烟机等进行使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勘验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河南省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大学城管理中心停电通知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美甲达”店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已租用被告一部分房屋进行经营,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让该店继续经营至2009年5月合同到期,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美甲达”店经营50多天的租金、电费1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走廊内摆放东西阻挡消防栓,经劝告未整改,造成大学城管理中心对租赁房屋予以停电处理,被告并无过错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在门外走廊内摆放冰柜、抓烟机予以使用,其要求被告退还走廊租金14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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