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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8月27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批准逮捕,2009年9月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同朱德武、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均已判刑)一起到鸭河口水库喝酒,酒后四人开面包车回家,在行至博望镇X村时路遇骑摩托车的广阳镇X村民任XX,丁某某以摩托车挡着了面包车的去路为由,下车同任XX发生争吵并厮打,朱德武、陈某甲、陈某乙也下车对任珠玉进行了殴打。当任XX回家至广阳镇X村附近时,朱德武、陈某甲、陈某乙再次追上对其进行了殴打。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任XX双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任XX各项损失2.5万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德武、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某、证人董XX、陈XX、董X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耿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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