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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唐某某、朱某某、杨某斌等财产保险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5-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兴业大厦X层。

负责人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乡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区X路X号。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X室。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杨某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买机动车辆保险,并付清2,481.52元的保险费。嗣后,上诉人出具了(略)#《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单载明:上诉人为上海利江彩板房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略)的长安SC六至十九座的微型客车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地区)予以承保,具体投保险种有:4万元保险金额的车辆损失险,基准保费为69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的10万元保险金额的非乘客的人身伤亡险,基准保费为895.68元和10万元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险,基准保费为335.88元,5万元保险金额的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基准保费为94.5元以及自负额为0元的免赔率特约险,基准保费为233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为:1、本保单中无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责任,2、本保单中承保车辆的年折旧率为10%(指非营运客车),3、车辆若从事营运活动,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004年2月17日,上诉人批改同意为上述保单下的车牌号码自2004年2月18日起更改为沪(略)的车辆承保,且行驶证车主也更改为杨某华,除此之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同时,又出具NO.SH-(略)的保险凭证,该证记明:上诉人为被保险人杨某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沪(略)的车辆承保,具体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非乘客人身伤亡、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和免赔率特约险。2004年5月10日,杨某华驾驶所保车辆在奉贤区X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四被上诉人凭杨某华投保的保单向上诉人申请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金的理赔请求遭到拒绝,理由为杨某华未投买该险种。经与上诉人交涉无果,四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保险金5万元并支付工商查询费4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针对杨某华投保机动车辆险的要约,出具了(略)#《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以示接受投保并明确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非乘客人身伤亡、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和免赔率特约险予以承保的承诺,投保人收到保单也无异议,上述保单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至此依法成立,约定内容明确而有效,且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而理应恪守。上诉人在投保人杨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保单的约定,应赔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保险金5万元,被上诉人的诉请与法无悖,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难以采信。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工商查询费凭证,原审法院对这一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四被上诉人保险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华填写的投保单明确表明其未要求投保驾驶员座位责任险;2、保单上投保险种一栏虽然打印了“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内容,但这是基于保单格式无法修改而保留了该项内容,在特别约定中已明确载明保单中无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并未向杨某华承保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保单及保险凭证均载明杨某华投保了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杨某华也根据保单载明的5个险种的保费支付了费用;投保单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以最终形成的保单及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本案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单右上角的“明示告知”栏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单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批改,否则,以本保险单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并无杨某华的签名,不能证明该投保单是杨某华所填写,且即便是杨某华所填写,投保单也仅是一份要约,保单内容才是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保单上也载明如投保单与保单记载不一致的,以保单内容为准,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保单内容为准。在保单的显著部位记载的投保险种中包含了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而在保单的左下角有一项特别约定,排除了这一险种,对此,本院认为,保单记载内容不一致,应当按照显著部位记载的内容为准;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其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故该项“特别约定”对合同对方不具有约束力。此外,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凭证也载明了杨某华投保的险种包含了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进一步证明了当时上诉人承保了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这一险种。上诉人承保了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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