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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两次面后,于1989年冬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农历6月11日生男孩郭XX,2005年农历10月20日生女孩李XX。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二郎庙乡X村黄某三组老宅瓦房四间,平房三间的独院一处和新宅平房五间套房一处独院,另有四轮车一辆,播种机一部,14寸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少,不懂得感情,婚后常因感情不和而生气打架。被告生性犟,事事要按他的意思办,不然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儿子刚满一岁,就因生活琐事打原告,此后对原告的打骂成了家常便饭,仅就07年冬至08年春的半年时间,被告就打原告四次,其中有一次被告用棍棒打,声称要将原告腿打折,最后儿子夺走了棍棒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不敢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自去年春至今,原告一直外出务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主为郭某某户口簿各一份。

2、2009年7月15日二郎庙派出所证明1份。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儿子和女儿都跟她,财产没有她的。老宅四间瓦房是长辈盖的,有自己大哥两间,平房是儿子郭XX盖的,四轮车和播种机都是借自己兄弟的,彩电是自己打工买的。自己打过原告两次,是因为原告作风败坏,从儿子小时候开始她就作风败坏。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2009年2月24日手机视频一段及手机照片2张。(经法庭催要,被告未将该证据固定,递交法庭。)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XX,于2005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女儿李XX,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女儿李X出生以后,有打架生气现象。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起诉来院,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2009年5月29日在原告娘家被告与原告父亲李XX发生争执,损害了李XX家院墙及部分家什。2、被告当庭承认2007年以后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3、2008年度河南省方城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296.14元。

综合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原、被告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女儿李X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尤其是2009年5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对其财产的损害行为,直接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郭XX现已成年,婚生女儿李X今年4岁,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宜,仍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其抚养费,抚养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方城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4296.14元×30%=1288.84元),每年为1288.84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其关于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0月1日前原告李某支付女儿李X本年度抚养费1288.84元至女儿李X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郭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人民陪审员吴明柯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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