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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10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红阳工业有限公司电修分厂厂长以及被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某、及担任电修分厂副厂长、供电公司的副经理的刘××(另案处理)商议后,以补发工资的名义,将单位账外资金x元侵吞分肥。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6255元、刘××得赃款x元。为证实犯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李×、张×、宋××、杨×、张×、王××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二被告人均能够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其贪污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占有的钱是在公司完成生产任务之外,利用其节假日生产而产生的“小金库”,由本人以发工资的名义每月从公司领取,其他职工到年底也从“小金库”中发的有福利,本人当初并无贪污的意图。辩护人同时还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且能积极退交赃款,建议对其判处免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红阳工业有限公司电修分厂厂长以及被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某、及担任电修分厂副厂长、供电公司的副经理的刘××(另案处理)商议后,以补发工资的名义,将单位账外资金x余元侵吞分肥,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6255元。从2006年4月到2007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刘××仍以相同的作法又侵吞x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得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给侦察机关。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总额为x元,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总额为x余元。2009年10月20日和22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侦察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在法庭上作的供述一致,均对其贪污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刘××的供述及证人李×、张×、宋××、杨×、张×、王××所作的证言相互吻合,并有相关的记帐单据、被告人的任职文件、退缴赃36款的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在公司中任职的便利,共谋分吞国有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的总额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退赃积极,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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