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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金妨害公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2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21时许,李XX、刘XX(二人已判刑)伙同李XX(另案处理)酒后到村西窑场闹事,四里店派出所所长向XX带领民警赶赴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向XX所长向被告人李某某及刘XX等人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劝说不要闹事,有事到派出所说,被告人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锨对着向XX等人,辱骂并威胁处警民警,刘XX、李XX、李XX等人也辱骂民警,并扬言把派出所的车砸了。向XX带领民警边请求支援,边联系四里店乡教办室主任毛XX,让其帮忙制止。这时李XX再次到窑厂办公室把门窗砸坏,向XX上前制止李XX时,遭到李某某、李XX、刘XX、李XX等人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铁锨上来打向XX,刘XX用拳头朝民警朱XX身上打,后又打了朱XX一耳光,并将朱XX右脸抓伤,李XX从地上捡起一个大石头想砸民警时被毛XX制止了,李XX持刀将向XX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向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当晚我是去劝架的,派出所的处警人员到现场后,开始我拿铁锨了,后来厮打时,我没有夺过来铁锨,我没有拿铁锨抡,我是用拳头打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21时许,李XX、刘XX(二人已判刑)伙同李XX(另案处理)酒后到四里店乡X村三道河村西窑场闹事,李XX无故殴打窑场工人朱XX和赵X。后朱XX打110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即指派方城县公安局驻四里店派出所处警。四里店派出所所长向XX带领民警吴XX、朱XX及两名警校实习学生郑X、高XX赶赴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向XX所长向被告人李某某及刘XX等人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劝说不要闹事,有事到派出所说,被告人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锨对着向XX等人,辱骂并威胁处警民警,并扬言把派出所的警车砸了。向XX带领民警边请求支援,边联系四里店乡教办室主任毛XX,让其帮忙制止。这时李XX再次到窑厂办公室把门窗砸坏,向XX上前制止李XX时,遭到李某某、李XX、刘XX、李XX等人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铁锨上来打向XX时,被向XX用催泪剂喷其面部才被迫停止,刘XX用拳头朝民警朱XX身上打,后又打了朱XX一耳光,并将朱XX右脸抓伤,李XX从地上捡起一个大石头想砸民警时被毛XX制止了,李XX持刀将向XX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向XX的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XX、刘XX的供述,证人朱XX、赵X、陈XX、毛XX、沈XX、吴XX等人的证言,处警民警向XX、朱XX、吴XX的情况说明,郑X的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四里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向XX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朱XX伤情照片以及被撕破衣服照片、向XX处警时所戴防割手套照片、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后来厮打时没有拿铁锨抡,因证人陈自成与处警的人员向XX、朱XX、吴XX及随从的郑X等人均证实其拿铁锨打向天营时,向XX用催泪剂喷其面部,被告人才被迫停止攻击,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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