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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固始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代理人丁中彬、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05年至今双方分开,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关系不好是她去广东打工变心了,我打过她不错,但不是经常,我赌博也只是玩玩,她真要离婚我也同意,但她要给孩子10万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进行婚姻登记,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婷。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又不能认真协商和沟通,加之被告又参与赌博,致使原、被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至今,此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对自己曾打骂原告和自己参与赌博的行为表示悔改,但原告未能原谅被告的行为,坚持自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庭审中被告的亲属均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维持。原、被告婚生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领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亲属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又未能很好的思想沟通,加之被告在对家庭责任上未能尽责,在对待原告的态度上又采取粗暴行为,导致原告离家并长期不与被告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但未能取得原告的谅解,致使双方失去和好的基础,同时,本院在征求被告亲属意见时,其亲属们也认为双方的婚姻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从原、被告长期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实际和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生活表现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若再用法律来强行维持这种虚无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生活的要求,因此,本院依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孩子的抚养,由于孩子长期与爷奶共同生活,已形成较固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其孩子继续与爷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按《婚姻法》和有关规定支付小孩抚育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小孩抚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6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蔡某乙与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开始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3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小孩满18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成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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