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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范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乡X村。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被告范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4日,由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范某某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2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某某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4月4日借据一张;

证据二:2007年4月4日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证据三:2007年4月4日担保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4月4日,借款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07年4月25日。

证据四:1996年11月27日及1997年3月28日的借据二张;证明被告范某某曾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剩余20万元未还,于2007年4月4日至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换约。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从原告处贷过款是事实,但贷款的数目记不清了,不应该还欠x元,并没有找过被告王某某作担保人。

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从未替被告范某某担保,合同及借据是原告伪造的,2008年2月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合同及借据上签了字,而被告范某某明知,但从主观上放任了被告的行为,其不应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经被告王某某申请,证人张XX、范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某未给被告范某某担保,签字时借据、合同都是空白的。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不对,借据是2008年春天写的,是在被告王某某先签名后其又填的内容;认为证据三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显示的余款为x元,与原告起诉的20万元不符,原告应提供所有凭证及原始合同,借款21万元是事实,还款数记不清了。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2008年2月签的字,签字时都是空白的,本金数额不确定,利息也不对;认为证据三超过举证期限;认为证据四上面的签字印章不是其本人所写,从未担过保。

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被告范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与自己的意见一致,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07年4月4日”的(31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写正文内容与“范某某”、“吴键业”、“王某某”签名为同一时间书写。两者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及其各自书写时间不作结论。2、署期为“2007年4月4日”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付联、正联)正文手写内容与“范某某”、“吴键业”、“王某某”签名为同一时间书写。两者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及其各自书写时间不作结论。3、署期为“2007年4月4日”的(31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指纹、印文为同一时间所印。指纹与印文的先后形成时间不作结论;暑期为“2007年4月4日”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付联、正联)上的指纹、印文为同一时间所印。指纹与印文的先后形成时间不作结论。

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认为鉴定结论的“同一时间”是指同一段时间,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同时。

被告王某某认为鉴定没有达到鉴定目的,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样本,原告拒不提供;鉴定报告结论为签字、印章是同一时间,被告王某某签字是2008年2月份,因此可以证明借据及合同是伪造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范某某、保证人即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4日,月利率8.1‰,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月20日之前清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40%,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80%,从逾期或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执行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清到2007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4月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范某某虽辩称借款数额不对,还款数额记不清,但对借款事实、借据、合同及换约前期的借据予以认可,被告范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清还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未担保,担保系伪造,但根据其申请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能证明,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给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20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上浮4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二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李文捷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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