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46岁。
被告人由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由某某和华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西区李XX租房处因工资问题对被害人李XX拳打脚踢,致李XX下颌骨骨折、五根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构成两处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述称,2009年8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在原告租房住处把原告叫出来,对原告进行毒打直至原告昏迷不醒,原告伤势严重,要求被告人由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31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由某某辨称,是华子打了李XX,自己没有打,不能赔偿李XX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由某某伙同华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西区李XX的租房处,因工资问题对被害人李XX进行拳打脚踢,致李国强下颌骨骨折、5根肋骨骨折。两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害人李XX住院修养期间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伙同华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确实对李XX拳打脚踢,实施了殴打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由某某及其同伴殴打自己并致伤的事实。
3、证人徐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被告由某某和李XX说话,半小时后看到李XX满脸是血的从外面回来,并把李XX送到医院的事实。
4、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两处均构成轻伤。
5、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明李XX因由某某和华子的伤害行为住院17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积极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由某某的辩称与各种证据证明的问题相悖,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由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由某某认罪态度较差;2、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由某某与华子(无真实姓名,在逃)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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