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8月23日晚原告王某某在黑水大桥施工过程中焊接钢筋时,从15米高的架子上掉下摔伤,经抢救和治疗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事发后,经咸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后又鉴定为伤残四级,大部分护理。因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等待遇,原告申请仲裁,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咸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3年12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原告未领取5770.68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按规定发放原告的工伤津贴、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所述,原告因工负伤,由于被告篡改工伤事实、长期隐瞒鉴定结果等行为,致使原告多年来未能享受到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认定2003年12月12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予以撤销;2、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工伤津贴x元;3、被告应给付原告伤残津贴x元;4、被告补足欠原告的护理费x.70元并每年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年增长;5、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6、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3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咸阳市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十级)、工伤医疗卡。欲证明原告2001年8月23日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的事实。

2、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是2002年4月1日治疗终结出院及被告在填写劳动程度鉴定审批表时对原告的伤情有所隐瞒,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是错误的事实。

3、出院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有人护理的事实。

4、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四级)及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大部分护理,劳动能力鉴定系被告委托进行的事实。

5、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申请表及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主要是精神方面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省劳动厅和铁一局查阅鉴定底册,结果两部门均没有工伤鉴定档案的事实。

7、原告的个人活期存折。欲证明原告没有享受法定标准的工伤待遇的事实。

8、咸阳市在岗职工2007年平均工资证明。欲证明2007年咸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已经于2003年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并始终按照国家政策给予了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医疗终结后,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对原告工伤情况进行了伤残鉴定。咸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在异议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结果产生法定效力。其后,被告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在诉状中特别提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经依据工伤鉴定结果和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了支付。二、仲裁裁决对伤残等级鉴定的过程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自己是四级伤残,其依据是咸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该次的鉴定应当是复查鉴定,复查结果确属工伤伤残级别提高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X号)的规定,自复查结果生效之日起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作相应提高,但工伤保险一次性补助金不再调整。被告虽然对该复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仍然按照其确定的标准提高了原告相应工伤待遇。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卡和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表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在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收入水平,事实上被告也是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给予了原告相应工伤待遇。四、被告正申请复查鉴定,劳动部门已经对原告2008年复查鉴定结论差异过大的问题展开调查,被告对原告是否真的四级伤残存在疑问,其当时所受工伤(即脑震荡;左肱骨裂伤;双手软组织擦伤)根本不可能构成四级伤残。

综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对原告负工伤也深感悲痛和同情,作为企业也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为员工创造更舒适的康复条件,但这并不代表可以借工伤谋取不当利益。请法庭考虑以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1、医务劳动鉴定证明书。

1-2、咸阳市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十级)。

1-3、关于支付工伤职工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决议。

1-4、现金付款凭证。

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工伤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按照规定已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原告受伤伤情以及经治疗后,功能无障碍的事实。

第二组:2-1、2000年度、2001年度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卡。

2-2、原告工资单三份。

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1.78元的计算依据及原告2001年6--8月的工资额度和受伤前工资水平。

第三组:3-1、原告领取住院期间工资凭证。

3-2、原告住院期间领取护理费凭证。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工伤津贴和护理费的事实。

第四组:2003年-2009年原告工资支付单。欲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2003年-2009年工资情况的事实。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依据:

1、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

2、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X号)。

欲说明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工伤津贴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复查鉴定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相应提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被告调取原告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奖金及补贴发放表。本院限被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在限期内只提交原告2001年6月--8月的工资表,其他未提交,庭审中被告表示,资料原在项目部保管,由于时间过长现在资料缺失,其他的工资表无法提供。

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8,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鉴定是在实际医疗终结之后做出的,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国家对工伤的护理应有专门机构出具,原告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其说明的问题,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恰证明了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3、6、7,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均不能单独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是原告工伤鉴定中的材料,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工伤鉴定表隐瞒事实真相,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据1-1、1-2,原告无相关证据支持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证据1-3、1-4,说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2-1不认可,对证据2-2认可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据2-1,不能说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1.78元,证据2-2,为原告的工资表,客观反映了原告的工资额度,对证据2-1不予确认,对证据2-2予以确认;被告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王某某系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01年8月23日晚10时左右,王某某在榆靖高速公路黑水沟大桥X号桥墩焊接钢筋时,从15米高的架子上掉下摔伤,即送往横山县医院抢救,9月11日转往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肩肘关节挫伤、左肱骨头线性骨折。2002年4月1日王某某出院,出院后一直未上班。2003年12月12日,咸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为伤残十级,2005年7月20日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0.68元。王某某在受伤住院医疗期间,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工伤津贴5325元。从2002年4月起,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王某某600元生活费,2007年10月调整为每月946元。2008年4月25日,咸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决定:1、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2、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大部分护理。2008年5月起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王某某伤残津贴1044.20元。王某某以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伤残待遇,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30日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2001年6月工资1078元,7月工资2060.20元,8月工资1480.05元。咸阳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并依据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虽已支付王某某工伤医疗期工伤津贴和依据2003年12月12日的十级伤残鉴定结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工资计算基数有误,应予重新计算计发,并支付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某某治疗期满后一直未上岗工作,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并定期调整并无不妥。2008年4月25日经咸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为1、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2、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大部分护理。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X号),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的规定,王某某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确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完成,王某某的工伤处理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2008年4月25日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级别提高后的相关工伤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某要求从受伤医疗期满后即按伤残级别提高后的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等待遇并要求撤销2003年12月12日的伤残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咸阳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08年5月起按咸阳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核算每月应支付王某某伤残津贴即x÷12×75%=1072.25元,生活护理费x÷12×40%=571.87元,并按咸阳市的有关规定定期调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四条,X《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补发王某某工伤医疗期工伤津贴差额5450.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65.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3元,共计x.78元。

二、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2008年5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某伤残津贴1072.25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已按1044.20元支付,补足差额部分)并按咸阳市的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三、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2008年5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护理费571.87元并按咸阳市的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存禄

人民陪审员吝小莉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史雪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