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莱赛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扬杰,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上海精一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A219,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莱赛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一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加工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7日至2004年6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4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规格为(略)气缸2件(包括配套缸套)、(略)气缸4件(包括配套缸套)、(略)-S1进排气法兰2件、(略)十字头体一件,加工费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9,500元,交货日期为坯件到被上诉人处2个半月,质量标准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结算方式、时间为验收合格后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收取加工物后未按约付款,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258,000元。因被上诉人催要加工费未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加工费258,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又放弃要求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一份合同约定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三份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在纠纷发生时由哪个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系争合同的结算方式还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款。
本院另查明2: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系争设备已投入东北地区使用,使用方在使用中发现质量上存在问题,但具体存在什么问题不清楚。
本院另查明3:原审期间,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和应诉。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完成工作并向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未按约付清加工费,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5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431.4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8251.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1.40元,由上诉人负担8,19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合同中约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原审法院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对本案作出判决不当;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2个月,现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上诉人主张系争货款无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2、上诉人已使用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且上诉人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所供设备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系争的四份合同中,虽有三份合同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未具体约定在纠纷发生时由哪个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故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该管辖权的抗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验收问题,虽然合同的结算方式还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款,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验收合格文件,但由于上诉人已实际使用系争设备,在审理中又不能提出具体的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该验收问题的抗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6,43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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