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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莱赛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流压缩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莱赛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杨某,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流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莱赛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流压缩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返修产品。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后,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价款,至今尚欠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31,200元。被上诉人经催讨返修款未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返修款人民币31,200元。

本院另查明1: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履行返修义务及返修款为人民币31,2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被上诉人的返修产品的质量是否达到上诉人的要求持有异议。另外,上诉人表示对被上诉人的返修质量是否达标表示不清楚。

本院另查明2:原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认为只因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故无力偿还被上诉人欠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可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德莱赛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中流压缩机有限公司价款31,200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580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诉讼保全费32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确定返修质量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返修款,会给上诉人今后行使权利制造障碍。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返修义务,上诉人也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又不能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提出异议,故应确认被上诉人的返修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履行返修义务后,上诉人已将该设备投入使用,对于返修是否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现仅表示返修质量是否达标不清楚,故不能得出被上诉人返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返修费用,上诉人拖欠不付无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1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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