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127文X兵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望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夫、被害人张某乙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某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禹双来,湖南省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丙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丙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丙的伯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湖南省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员工。

(略)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以被告人文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易某某、刘某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刘某丙以被告人文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李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民事部分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代理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顾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禹双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18时许,刘某丙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张某乙沿金洲大道由长沙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洲大道15.7千米地段向左变更车道时,恰遇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湘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某飞等七人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双方都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张某乙当场死亡,刘某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湘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燃烧被毁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文某某、刘某丙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8月1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文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易某某、刘某丙在继承刘某丙某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1、吴某某、张某乙的丧葬费x元,2、吴某某、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x,3、被抚养人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的生活费x元,4、精神损失费x元,5、交通费、误餐费4000元,共计x元,并要求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刘某丙起诉要求被告人文某某赔偿:1、刘某丙某、吴某英的丧葬费x元,2、刘某丙某、吴某英的死亡赔偿金x,3、被抚养人易某某、刘某丙的生活费x.5元,4、精神损失费x元,5、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误餐费4000元,6、医疗费x元,7、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等损失的50%,共计x.75元;并要求中华联合财产桃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文某某提出愿意赔偿,但因家庭贫困,无能力赔偿,6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辩称刘某丙某妻子吴某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应对吴某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害人刘某丙某的抢救费用应依据医药发票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8时许,刘某丙某无证驾驶红色“五羊”牌125-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张某乙沿金洲大道由长沙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洲大道15.7千米地段向左变更车道时,恰遇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湘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某某等7人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双方都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张某乙当场死亡,刘某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飞受伤,摩托车受损、湘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后燃烧被毁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刘某丙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用王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2009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到桃江县公安局牛田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湘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刘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文某某赔偿x元医药费的请求,经审查查明有医院医药发票证明的刘某丙某的抢救费用为3455.8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死者吴某某、张某乙的丧葬费1924×6×2=x元;2、死者吴某某、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512.5×20×2=x元;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已满17岁,其扶养费3805×1÷2=1902.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扶养费3805×20÷3=x.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扶养费3805×20÷3=x.7元;4、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以上共计x.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刘某丙造成的损失有:1、死者刘某丙某的医疗费3455.8元;2、死者刘某丙某的丧葬费1924×6=x元;3、死者刘某丙某的死亡赔偿金4512.5×20=x元;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的扶养费3805×5÷2=9512.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扶养费3805×9÷2=x.5元;5、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食宿费1000元;6、摩托车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元。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刑事部分

1、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物)鉴(痕检)字[2009]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湘)质监认字X号检验报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血醇检验报告;望城县机动车安全技术监测站制作的摩托车安全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城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某和文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3、望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望)公(刑)鉴(尸检)字[2009]058、059、X号鉴定书,证明刘某丙某、吴某某、张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4、证人秦某某、秦某某、阙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戊、周某己证言;5、户籍证明、购车协议、到案经过、自首材料证明。

(二)民事部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刘某丙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2、望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某、刘某丙、吴某某、秦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家庭情况;3、被告人文某某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且车辆在保险期限内;4、殡葬发票、收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及支出费用情况;5、被害人刘某丙某的医药发票、急诊病历,证明刘某丙某在车祸发生后经抢救产生的费用支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并且查证属实,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致3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在报警后,离开事发现场,未积极施救。本院不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刘某丙某妻子吴某英的死亡非因该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害人刘某丙某的抢救费用应依据医药发票认定的辩解。经审查,刘某丙某的妻子吴某英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害人刘某丙某的抢救费用依法应有医药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6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刘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文某某赔偿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的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刘某丙仅提交了关于湘x、无牌摩托车的检测费票据,没有提交涉案摩托车的车损证明,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刘某丙均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4000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开支情况,且开支过高,对此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本院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为湘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桃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文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死者刘某丙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丙某已死亡,由刘某丙某的遗产继承人易某某、刘某丙在继承刘某丙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二十五万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九角,由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一十二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九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刘某丙在继承刘某丙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一十二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九角五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刘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十三万三千零八十四元八角,由被告人文某某赔偿六万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四角。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被告人文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七万二千六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刘某丙四万一千零五十五元八角。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五、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人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刘某丙在继承刘某丙某的遗产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秦某某未获得赔偿的一十八万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六、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人文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某某、刘某丙未获得赔偿的二万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六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贤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肇事罪 判决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