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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20日被(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略)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22时许,(略)李家沱派出所民警张某丙、刘某和协勤某接警后赶李家沱三角碑2008歌城,对正在打架的被告人田某等人进行制止,但是被告人田某不听劝解,在民警欲将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田某用手将民警张某丙和刘某打伤,并咬伤协勤张某丙左手臂,严重妨碍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警官证等书证;证人贺某、熊某、罗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刘某、张某丁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初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初犯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适用缓刑不恰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姚成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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