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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6廖X祥故意伤害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望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廖X祥,曾用名廖X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农民,湖南省望城县X镇;2000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18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被告人廖X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廖X祥受人请托到望城县交通局铜官交管站找该站站长张某某。下午6时,张某某办事回来后,告知廖X祥要请托人本人来站里接受处罚后才能拿回被扣押的货车道路运输证。后张某某和被告人廖X祥在吃饭过程中发生争执,廖X祥拿起桌上茶碗砸中张某某额头,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X祥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望城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3.8万元。望城县人民检察院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廖X祥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X祥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X祥的侄子黄某某因为超载运输,被望城县交通局铜官交管站扣押了货车道路运输证。200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廖X祥受黄某某请托,来到望城县交通局铜官交管站找站长张某某帮忙。张某某在了解情况后告知被告人廖X祥必须要黄某某到站内接受处罚后才能取回证件。被告人廖X祥认为张某某不给自己面子,便与张某某发生言语争执。下午6时,为缓和矛盾,张某某便邀请廖X祥及站内同事到铜官镇高岭社区易长寿所开的餐馆内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廖X祥再次提到黄某某的事情,并责怪张某某不给面子,双方因此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和肢体冲突,但都被同桌人拉扯开。在拉扯中,被告人廖X祥趁与张某某距离拉近的机会,拿起饭桌上的茶碗砸向张某某的额部。张某某随即被同事送往医院,被告人廖X祥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X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3.8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廖X祥主动到望城县公安局铜官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现场物证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2、望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望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望)公(刑)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郑某、吴某某证言;6、望城县人民法院(2000)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03)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9、被告人廖X祥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祥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廖X祥主动投案,系自首。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X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X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廖X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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