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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周高尚、代理审判员易凯、人民陪审员张春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30日在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从此再无被告音信。现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醴陵市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汪某未作出答辩。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

对于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30日在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从此再无被告音信。现原告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之后,再未与家里联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满六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曾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曾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曾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汪某享有对女儿曾某乙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高尚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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