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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9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育才技工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系吴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同民,住(略)。系吴某甲爷爷。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盛和,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个体司机,住肃南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成某、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刘世奇,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和,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5月5日22时,原告乘坐被告成某之子成某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张掖市化肥厂以南50米处时,与被告邢某某的大货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某建鹏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4元,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二次手术费x元、误工费x.12元、护理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为x.24元,误工费为8624.12元,总赔偿金额未变。

被告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明知被告系未成某人,无证驾驶摩托车,而自愿乘坐,且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邢某某的车辆停靠在路边阻碍了交通才造成某,被告成某之子成某鹏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因此,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适当减轻被告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所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被告邢某某的大货车发生故障后停靠在路边检查,电路已断,无法开启警示灯,而被告成某之子成某鹏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直接撞在了被告邢某某的车上。因此,被告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成某全部赔偿,即便被告邢某某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中较小的比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某给付过原告父亲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成某之子成某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掖市育才技工学校同班同学。2009年5月5日22时40分许,成某鹏无证驾驶被告成某所属无牌号中豪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吴某甲,在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化肥厂门口以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的被告邢某某所属的甘G-x号斯太尔型大货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某建鹏现场死亡,摩托车后乘员吴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鹏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未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甲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吴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5月5日至6月2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04元。之后继续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622.50元。合计x.54元。原告吴某甲的伤势程度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综合评定为伤后12个月(不包括二次手术修补颅骨医疗时间),其中前6个月可视为暂时性劳动(学习)能力完全丧失,此期间需加强营养,第7个月起2个月内为随诊复查治疗、修养期,可视为暂时性劳动(学习)能力大部分丧失,之后至医疗时间终结时止,劳动(学习)能力部分丧失;损伤后前2个月内需他人(2人)护理依赖,伤后第3个月起2个月内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伤后第5个月起2个月内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间终结时止需他人适当照顾护理。原告吴某甲因损伤后遗症像存在医疗依赖,右颞顶部颅骨缺损(14×132)待条件成某时需行二次住院手术修补颅骨,医疗费用需x元至x元左右。

另查明:成某鹏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邢某某分三次共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某害,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成某之子成某鹏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而被告邢某某在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某告吴某甲受伤,成某鹏与被告邢某某对原告吴某甲已构成某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吴某甲的损失成某鹏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是,成某鹏尚未满18周岁,系技校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其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成某所有,故应由既是车主又是成某鹏法定监护人的被告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某甲与成某鹏系同班同学,应当明知成某鹏无证驾驶摩托车而自愿乘坐,并且在乘坐摩托车时原告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由原告自负10%,被告成某承担5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40%。

对于原告吴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中,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两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吴某甲受伤时尚系技校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法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分段计算,本院认定为8804.52元(60天×39.66元/天×2+60天×39.66元/天+60天×39.66元/天×50%+60天×39.66元/天×20%=8804.5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按5元/天计算3个月,即45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122张,虽然被告认为多数为连号票据,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家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次治疗费x元,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已构成某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性质的赔偿,并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原告吴某甲的各项赔偿总额认定为x.0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x.54元、二次手术费x元、护理费88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06元。除原告自负10%即x.80元之外,由被告成某承担50%即x.03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40%即x.20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付的6000元,应付x.20元。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612元,被告成某负担793元,被告邢某某负担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曙光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仓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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