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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桐柏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良、被告聂某某、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案外人黄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货车与案外人吴鹏驾驶的客车相撞后,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鹏、原告无责。原告住院后共花费医疗费x.55元,黄某在支付x元后拒绝继续支付。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货车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各种费用x.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55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家庭其它财产损失3590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请求赔偿x.55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车辆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未达成协议,本案立案前已调解终结;(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豫R/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及该车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事实;(5)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008.11.7)一份,以证明原告初诊损伤情况;(6)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008.11.20)一份,以证明伤情详细情况;(7)唐河县中医院出院证明(2009.12.24)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最终诊断情况、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及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8)赔偿项目、数额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应得赔偿项目、数额的计算办法;(9)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在唐河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数额;x%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继续治疗费2000元;x%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以证明原告在该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品种、价格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x%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价值;x%交通费票据28张,以证明原告为就诊支付交通费300元;x%唐河县X乡X村委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因住院导致农作物霉变损失3590元;x%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条据一支,以证明被告聂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费x元。

被告聂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与事实不符,且其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16元。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本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本公司对豫R/x号货车的承保项目及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聂某某所雇司机黄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80公里+8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R/x号客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所驾摩托车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用x.35元。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聂某某已通过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又替原告垫付了在唐河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506.16元。原告自唐河县中医院出院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3.2元。

另查明,原告所驾的二轮摩托车受撞后,需更换右侧挡风板、右前车把、前杂物箱及大灯罩。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总价值为300元。

又查明,豫R/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豫R/x号货车与案外人吴鹏驾驶的豫R/x号客车相撞,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聂某某应按照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聂某某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强制保险限额,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因此,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55元;原告的误工费为住院115天,参照唐河县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0元,计款345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115天,每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30元,计款34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15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款345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住院115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款1725元,原告请求115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交的28张交通费票据中8张票据(计款134元)注有乘车时间、起止点,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途径路线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20张票据既没有乘车时间与起止点,且票据号码相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驾摩托车车损费300元,亦事实清楚。以上原告因该事故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3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虽有唐河县中医院的出院证证明,但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伤情也有好转过程,因此其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陪护不合常理,应由一人陪护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不属于损害致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赔偿其因住院导致的粮食霉变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725元、交通费134元、车损费300元,合计x.55元。扣除被告聂某某已支付的x.16元,再行赔偿原告x.3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下余4034.39元由被告聂某某自行赔偿。

二、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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