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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东莞市铭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东莞市铭鑫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彭某乙。

被执行人陈某。

申请复议人东莞市铭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铭鑫公司与盈华化工涂料厂存有业务上的往来,据盈华化工涂料厂的客户对帐单显示,铭鑫公司尚欠盈华化工涂料厂的货款663,579.80元,而盈华化工涂料厂是由被执行人陈某租赁经营,其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归陈某所有,现铭鑫公司与盈华化工涂料厂的业务往来均发生在陈某租赁经营期间,同时铭鑫公司在收到本院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后未对债权性质及金额提出异议,故铭鑫公司对本案应当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铭鑫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依法冻结铭鑫公司银行帐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铭鑫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东莞市铭鑫电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铭鑫公司称,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严重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冻结申请复议人银行帐号的行为毫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1)祁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对申请复议人银行帐号的冻结措施,以维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彭某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1088-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某与派思特高分子材料公司及博罗县盈华化工涂料厂在东莞市铭鑫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63,579.80元、在东莞市奎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55,460.00元、在唐安刚处的货款138,278.20元、在东莞市佳禾电子的货款20,883.78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向铭鑫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冻结陈某与派思特高分子材料公司及博罗县盈华化工涂料厂在你司货款663,579.80元,冻结期间停止付款,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2011年1月17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彭某乙借款81万元,此款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彭某乙于2011年3月3日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执行。2011年3月8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没有履行。2011年3月29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祁执字第62-X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某以派思特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博罗县X镇铁场盈华化工涂料厂的名义在东莞市铭鑫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663,579.80元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帐号(略))。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铭鑫公司核实本案相关情况,该公司保安人员以公司老总不在家为由,拒不配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进入公司调查核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于同日向铭鑫公司送达(2011)祁执字第62-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提取货款663,579.80元,该公司保安通报后,又称公司老总不在家,财务人员也不在家为由,拒绝协助。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同时将上述法律文书留置送达该公司,并于当日到广东发展银行东莞黄江支行送达了(2011)祁执字第62-X号执行裁定,冻结协助执行人东莞市铭鑫电子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黄江支行帐号(略)的存款满足至663,579.80元。并在该行办理了协助冻结帐号存款的法律手续。2011年4月8日,铭鑫公司对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帐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08年7月11日,陈某与博罗县X镇铁场盈华化工涂料厂法定代表人陈某光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由陈某承租该厂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1-9月期间,铭鑫公司在陈某承租的博罗县X镇铁场盈华化工涂料厂提货累计货款853,579.80元,已付190,000元,尚欠货款663,579.80元。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提取被执行人陈某以派思特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博罗县X镇铁场盈华化工涂料厂的名义在铭鑫公司的货款663,579.80元。但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到铭鑫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和提取货款时,该公司保安人员以公司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不在家为由,拒绝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进入该公司。在铭鑫公司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采取冻结其银行帐号的执行措施,属正当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申请复议人铭鑫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东莞市铭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伍绍儒

审判员郭宝元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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