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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与上诉人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

法定代理人牛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系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原南召县云阳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与上诉人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云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及南召县第三人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南召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张明慧怀孕37周早破水,入住被告处生产,病历记载“诊断为胎膜早破、巨大儿、羊水过多。于同日7点55分在规律宫缩下助娩一男婴,重x,经抢救30分钟后自主呼救,因新生儿窒息,有脑瘫存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立即接病人。同日9点15分观察患儿,发现右上肢无反射,可能存在臂丛神经损伤或骨折,牛某乙在该病历上签字为“情况了解,如有意外及以上情况,与医院无关”字样。牛某甲出生3小时某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心医院病历记载诊断为:1、缺氧铁血性脑病;2、NRPS症;3、右臂丛神经损伤;4、头皮血肿。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为x.52元。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其护理费20元×50天=1000元。2006年元月4日原告牛某乙与被告就牛某甲医疗纠纷一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云阳卫生院一次性给付乙方(牛某乙、张明慧)现金壹万捌仟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发生任何情况均与甲方无关。自签字之日起,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内容,永不反悔。甲方代表:李某丙、任行华、李某梅。乙方代表:牛某乙,签字捺了指印。”牛某乙代笔将张明慧的名字签上,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8年6月2日,原告牛某乙委托南阳医专对牛某甲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南阳医专作出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一)牛某甲小儿脑瘫,智力低下。属四级伤残;(二)牛某甲右臂丛神经损伤致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2008年11月10日,三原告依据伤残鉴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2元及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61元。

2009年4月7日,原告张明慧申请对2006年元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张明慧指印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字(2009)痕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张明慧名字上的指纹不是张明会(惠)本人所捺印。”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自愿再补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因张某某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牛某甲依据其伤残等级鉴定、住院病历、医疗费支出票据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部分理由成立,但因牛某甲的监护人牛某乙就牛某甲诉请的赔偿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牛某甲就同一事实再次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牛某乙、张明慧作为牛某甲的父母亲,是牛某甲的监护人,原告牛某乙已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上签名捺指印,牛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对其患儿牛某甲行使自己的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在超过诉讼时某两年后,向本院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牛某乙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效的理由系欺诈,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原告牛某乙已在牛某甲病历上签名,明知牛某甲的病情,故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三原告诉请医疗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被告自愿再补偿牛某甲x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牛某甲现金x元。2、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牛某乙、张明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50元、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负担44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应为x.82元;认定李某梅、孟献伟有资质证错误,对参加诊疗人员杨壁瑞、李某辉的证件未提供;对医院承认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改变手术方案,将“剖宫产”改为“顺产”这一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认定协议有效错误,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巨额赔偿责任的目的,没有在协议中明确告知产生何种“产后并发症”,导致误解,是欺诈行为,且该协议张某某并不认可,故应属无效协议。3、认定超诉讼时某错误,南召第三人民医院在签订协议时某告知有产后并发症存在,且称可以治好,导致上诉人四处求医仍未治好,从知道不能治好的后果后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某。4、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医院诊断为“巨大儿”应当考虑到顺产会发生有难产的严重后果,在家属同意“剖宫产”情况下擅自改变治疗方案采取“顺产”,且医院不具备产科条件,接生医生不具备接生助产的资格及水平,缺乏肩难产处理的经验,未按医疗操作规程生拉硬拽,导致患儿形成缺氧缺血形成脑瘫及粗暴外力形成臂丛神经损伤,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评理不公,原审依据我单位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妥协愿意补偿牛某乙家人x元而判决支付该费用于法相悖,于情不合。受害人牛某甲在张某某分娩时,存在急产,胎膜早破,巨大儿、肩难产多种高危复杂难产因素。我院为挽救牛某甲生命,穷尽一切手段,采取一切急救护理措施,征得牛某乙同意为张某某接生,最终因产妇特殊体质未能避免脑瘫及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我院从人道主义出发经过多次谈判与牛某乙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履行二年有余,对双方应有拘束力,牛某甲及牛某乙、母张某某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是公然反悔,出而反尔。一审中主审法官苦口婆心劝说我单位多做让步,我单位考虑牛某甲年幼且残疾的事实同意再支付x元,因牛某甲家人不同意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公正裁决,而一审却据此判决我单位增加赔偿x元,严重违反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是对调解制度的歪曲,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地做出裁判。针对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的上诉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1、认定牛某甲的存活希望是根据病历记载的新生儿阿普加评分得出的结论,并非没有科学依据。医疗费数额系根据医疗票据认定;李某梅、孟献伟均有执业资格证,杨碧瑞、李某辉是护士有护士执业证;不存在擅自改变手术方案。对急产入院及张某某存在产程很快、胎膜早破、巨大儿肩难产三种高危因素并存的情况下医生以挽救患者为第一位,不存在常规的协议手术,只能紧急处置。2、双方签订协议是平等、自愿原则下达成,且已履行两年多,牛某甲等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单位故意欺骗,张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牛某乙作为其丈夫代表其本人行使监护权是对牛某甲民事权利的处分,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知道已领回1.8万元。3、牛某甲的脑瘫及臂丛神经损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均有记载,2006年元月6日双方所签协议的首部写得很清,牛某甲等人于时某届满后主张权利,理应被驳回,反而增判我单位承担x元,严重偏袒了上诉人,我单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牛某甲之父与南召第三人民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某;4、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如何担责

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

上诉人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向本院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杨长瑞与李某辉的护士证及助产证。牛某甲等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是2008年发的,而接生时某是2004年,病历上记载的是杨壁瑞,而不是杨长瑞。南召第三人医院辩解称,护士证系每两年更换一次,李某辉是换的证,最初颁证是1999年,杨壁瑞是杨长瑞的小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临产时某在胎膜早破,巨大儿、肩难产三项高危症状,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从挽救患者生命的角度出发采取临时某急措施实施助产,没有明显违反操作规程。事发后,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将产后并发症的情况告知了牛某乙,并与其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无明显的欺诈、胁迫或违背当事人意志,其协议效力应予认定。牛某乙在签订协议二年后与其妻张某某提出诉讼,超出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某,本应予以驳回,但鉴于本案存在着伤害后果重、牛某甲及家人经济损失较大及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另行支付x元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予以补偿并不违法,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负担4450元;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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