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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穆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5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55年出生

上诉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穆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卓城公司、谢某某、张某某、穆某某支付租金x.84元,运费150元,并返还租赁物资(其中钢管1060米,扣件及其它共1099个)。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卓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德科、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卧龙区青华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由卓城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建设,项目经理是谢某某。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王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将钢管(4米的钢管150根,3米的钢管100根、2米的钢管50根、1.5米的钢管40根)合计1060米,接头53个、转扣46个、扣件1000个,拉到青华卫生院卓城公司工地,由该工地张某某雇佣的穆某某验收,并在王某某拟写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附表上收款人后写了张某某的名宇,合同附表上写明:租用单位谢某某,日租金钢管1.2分/米,扣件1.2分/个,没有写租赁期限。租赁期间张某某以谢某某欠其工资为由将租赁王某某的物资全部拉走。2007年5月2日卓城公司青华卫生院工地负责人谢某某写了向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的报案材料,材料上的主要内容:“报案实事:2007年5月2日3时左右青华镇卫生院工地被盗,被盗的物资有:钢管1500米(x元),扣件1300个(6500元)铁皮……现报案人已发现被盗物资窝藏于南阳市X乡X村,怀疑是方城县人张某某所盗……”。随后张某某等39人因青华卫生院工地工资纠纷诉卓城公司至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卓城公司特别授权谢某某处理。王某某在向谢某某、张某某追要租赁物资、租赁费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31日以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的名义起诉张某某、穆某某、卓城公司,请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的物资(钢管1060米、扣件1099个)。庭审中卓城公司要求看原告的营业执照,2009年1月25日原告以自已使用的印章与实际在工商局登记的不符申请撤诉,获该院准许。王某某于2009年2月5日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84元,运费150元,并退还租赁的钢管1060米及扣件1099个(接头53件,转扣46个,扣件1000个)。至原告起诉日计租赁费x.464元。原告请求支付150元运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卓城公司谢某某与张某某2007年3月26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青华卫生院门诊综合楼的土建、支模板内粉、外粉、钢筋制作(水、电安装除外)承包给张某某,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种的施工任务(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法: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土建工每平方35元,模板工每平方17元……工程所需所有机械设备每平方米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租赁合同附表上的租赁物资(钢管、扣件)拉到青华卫生院工地,原告拟定的租用人谢某某未签收,有张某某雇佣的工地人员穆某某签了张某某的名,张某某本人认可收到并使用了该租赁物资,原告与卓城公司青华卫生院工程张某某形成了实事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张某某应该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按照谢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张某某应属卓城公司青华卫生院工地的施工人员,卓城公司应对张某某在青华卫生院工地租赁并使用的物资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穆某某是张某某雇佣人员,其本人不承担责任。谢某某在青华卫生院工地是卓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卓城公司承担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在青华卫生院工地将原告的物资拉走,属卓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150元运费,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租的钢管与扣件没有约定租赁的期限,为不定期限租赁,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租赁费应计算至起诉之日,租赁物资数量按租赁合同附表计算退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x.464元,并返还租赁原告物资(钢管1060米,接头53个,转扣46个,扣件1000个)。二、卓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负担50元,张某某、卓城公司负担226元。

卓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穆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受上诉人委托,其对租赁物资的签字验收行为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谢某某否认曾使用过王某某的租赁物,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的租赁物没有送到青华卫生院工地。3、原审所举证据只能说明张某某曾经从青华卫生院工地拉走过物资,但不能证明拉走的该物资为王某某的租赁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说得很清楚,张某某与青华卫生院工地项目经理谢某某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后张某某让穆某某在该工地负责其日常工作,租赁物是谢某某租的并用到该工地,因欠工人工资,工人将租赁物资拉走抵工资了。上诉方租用了王某某的物资事实清楚。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对我的询问笔录属实,其它不清楚。

穆某某答辩称,我是张某某雇佣的,不是谢某某雇佣的,是我签收的租赁物资。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青华卫生院工地与建华租赁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的租赁合同书及附表,证实穆某某是青华卫生院工地负责人;2、卓城公司与王某某2005年7月1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早就有租赁业务;3、王某某与青华卫生院工地2007年6月24日租赁合同附表,证明该工地还用王某某的有其它租赁物资。4、证人张××出庭说明本案争议的租赁物由王某某委托送达青华卫生院工地的经过。

卓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前3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三份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份证据,证人说的违背常理,也与事实不符。

谢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谢某某只在担保人栏签名,只是做为担保人;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清楚,我们青华卫生院工地就没有租用过物资,用的都是自己公司的物资;对证人证言,认为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都不清楚,与自己无关。

穆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是我签的名,因当时青华卫生院工地需用钢管,谢某某经理让我去租赁站拉的,谢某某在担保栏上签的有名字;对证人证言认可,我乘坐该作证司机拉租赁物的车一起到青华卫生院工地,到后我让工地工人卸的车,点的数量,并签了我雇主张某某的名。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合议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有穆某某和谢某某的签字,且都认可是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都有一定关联系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王某某使用的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的印章与实际在工商局登记的宏鑫租赁站不符,南阳市工商局没有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的登记;2、谢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已有业务往来,当年约定日租金钢管1.2分/米,扣件1.2分/个;3、谢某某曾委托穆某某给青华卫生院工地租赁过钢管,日租金钢管2分/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城公司承建青华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后,其项目经理谢某某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又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雇佣穆某某在该工地为其处理相关事宜。期间卓城公司谢某某曾委托穆某某为该工地在建华租赁三分公司租赁过钢管。2007年4月18日,王某某按卓城公司谢某某之意派人将租赁物资送到青华卫生院工地,由该工地工作人员穆某某签收,应视为王某某已向卓城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虽然王某某与卓城公司项目经理谢某某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鉴于双方以前发生过租赁业务,本案中租赁物资标明价格又和以前价格(低于其它租赁公司)一致,所以此后在租赁期间,卓城公司除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租赁物资的安全保管负责。张某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谢某某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擅自拉走王某某出租给青华卫生院工地的租赁物资,依法应当返还,若返还不能应折价予以赔偿。卓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与卓城公司及谢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对于卓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为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6元由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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