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诉吕某某建设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坤,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4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44年6月出生

上诉人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与吕某某为建设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对承建的房屋进行维修或赔偿损失;支付延期交付罚金x元。2008年4月11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邓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邓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坤、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州市西城区新西居委会十一组(以下简称十一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组吕某某等9户位于邓州市西城区X路的综合楼。刘某某的丈夫庞辑武作为该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该项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十一组又以两间为一单元让各住户自行与承建人核算。吕某某所建房屋系综合楼其中的一套,共二间四层,按照约定向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庞辑武及十一组交纳建房款。房屋建好后,吕某某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与庞辑武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吕某某遂自己对其中的一处进行了修复。2006年8月22日,吕某某对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庞辑武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庞辑武给吕某某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加固修复费用为6556.27元。吕某某共支付鉴定、设计、评估费9000元。诉讼中,庞辑武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庞辑武妻子刘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庞辑武生前与妻子刘某某建有房屋四套,现由刘某某及其儿子居住。庞辑武还有已被冻结的执行款4000元。

原审认为:十一组与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该工程转给庞辑武负责,该转包合同无效,吕某某依据无效合同要求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庞辑武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福自行维修费用系白条,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福依据相关鉴定报告、房屋加固处理方案和建筑工程预算书,要求赔偿修复房屋所需费用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不属其承建范围,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无效合同形式将工程转包,应对其转包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庞辑武作为具体施工人,应当对所承建的十一组综合楼中吕某某的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或赔偿的民事责任。现庞辑武死亡,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某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房屋加固费用6556.27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9540元由被告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与十一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刘某某丈夫庞辑武收支工程款不透明,不能按时给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各户也不及时交纳建房款,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5月19日与十一组(承建方其中的6户)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施工合同。尔后,该工程由庞辑武个人与建房户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施工,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等建房户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由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吕某某的房屋加固费、鉴定费是错误的。

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一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庞辑武仅为各户承建了主体工程,并对主体工程部分的建房款进行了结算。吕某某当时对所欠的4000元工程款出具了欠条,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四楼屋面的伸缩缝、室内粉刷、水电等工程是吕某某随后自己找人施工的,其房屋存在的问题属后续施工造成的,不是我方施工造成的,不应由我方对此承担责任。

吕某某辩称,本人的房屋由十一组对准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后,各户直接对准公司和分项的负责人庞辑武交款。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对准公司按原合同价的62%进行了结算。庞辑武虽以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但属代表公司的行为。施工中,由于没有工程质量监督,其所建房屋的楼板断裂、墙体裂缝、渗水,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对此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庞辑武承建了十一组吕某某等9户房屋的主体工程部分。2004年6月主体工程完工后,建房户按主体工程的价款原合同价的62%与邓州市建设工程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并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邓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邓房安字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吕某某的房屋鉴定结论为:1、房屋楼板满足使用要求;2、屋面伸缩缝防水处理不合格;3、三层环字梁即PTL钢筋筋锚固长度不足,属钢筋分项工程存在不合格点;4、屋顶女儿墙及四层北墙体出现的水平裂缝系建筑工程通病,不影响结构安全。

本院认为:邓州市建设工程限公司与十一组订立合同后,安排庞辑武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至到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吕某某等建房户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才与邓州市建设工程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并按主体工程的价款给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整个主体工程部分均属邓州市建设工程限公司承建,不存在合同解除后,庞辑武个人继续施工的事实。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其与吕某某等建房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应对吕某某房屋存在的屋面伸缩缝防水处理不合格、钢筋分项工程存在不合格点等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赔偿费用。庞辑武属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吕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吕某某的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刘某某所诉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郭晓普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白丞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