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
被告: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劳教审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应诉科副科长。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前,原告曾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邮寄过起诉状)。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某某、被告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饶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教委)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1964年4月,成都电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成电)给原告强加了“对党不满”、“侮辱毛主席”、“无理取闹”等不实之词和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并将原告遣送回景德镇市家中。1965年6、7月,原告因不服开除学籍处分第三次到北京告状被遣送回景德镇后即被关进景德镇市看守所。1965年10月11日,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根据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德镇市劳教委)上报的审批材料,作出批准原告劳动教养二年半的决定,并制作、送达了案由为“无理取闹”的《劳动教养决定书》。1981年1月20日,中共成电党委给原告做出改正原结论、撤销原处分的《关于饶某某同志被开除学籍问题的复查结论》。随后,原告即向景德镇市劳教委递交了《申诉书》。景德镇市劳教委在发现原劳教决定应予撤销后,未依规定做出《关于撤销饶某某劳动教养处理的复查报告》呈报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却违规做出《关于撤销饶某某劳动教养处理的请示报告》呈报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致使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未依规定给原告制作、送达撤销原劳教决定的书面复查结论,却违规给景德镇市劳教委作出了“同意你会意见,撤销我局1965年10月11日批准饶某某劳动教养二年半的决定”的[81]赣劳教字X号批文。应当指出的是,景德镇市劳教委在接到原告申诉后,一直未给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直至2005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景德镇市劳教委递交了《申诉书》,景德镇市劳教委才于2005年11月3日将[81]赣劳教字X号批文复印件签交原告,以此作为对原告申诉的书面答复。因为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同意撤销其1965年对原告劳教决定的[81]赣劳教字X号批文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又因自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的劳教审批权已转归省劳教委行使,所以,原告在景德镇市劳教委拒绝做出书面复查报告呈报省劳教委的合法请求之后,于2006年5月15日用特快专递给省劳教委邮发了《请求复查书》。省劳教委收到后即给景德镇市劳教委打了电话做了工作。但在遇到景德镇市劳教委不予配合的阻力之后,省劳教委就不履行法定职责了,未发交办函责成景德镇市劳教委依法做出书面复查报告呈报省劳教委,未给原告制作、送达依法撤销原劳教决定的书面复查结论。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撤销原劳教决定的书面复查结论并送达给原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1965年10月11日,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根据景德镇市劳教委上报的审批材料,作出批准原告劳教二年半的决定,并制作、送达了案由为“无理取闹”的《劳动教养决定书》。1981年4月6日,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又根据景德镇市劳教委《关于撤销饶某某劳动教养处理的请示报告》作出了“同意你会意见,撤销我局1965年10月11日批准饶某某劳动教养二年半的决定”的[81]赣劳教字X号批复。因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告应向省劳教委申请解决。原告饶某某起诉被告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超出了行政审判的权限,不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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