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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40岁。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5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乙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五菱牌”微型双排座货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溪大道北段时,与路旁停放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撞轿车司机将被告人杨某乙扭送到鄢陵县交警大队后,提取了杨某乙静脉血血样,经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杨某乙的血液酒精度含量为156.x/x,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李某证言、情况说明二份、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凭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报税票据、鉴定结论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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