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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汤某某、王某、潘某、段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玉,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刘某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汤某某、王某、潘某、段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医疗、护理、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某某、王某、潘某、段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王某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人,上诉人潘某、段某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玉,原审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段某承包了崔某某、张某某的建房工程,形式为小包,包工不包料。而后,潘某和段某又将该楼房的壳子工小包给王某和汤某某。原告系王某和汤某某雇佣的工人。日工资为50元。2008年10月9日下午,原告乘坐潘某及段某在工地上的吊盘向上运料的过程中,吊盘落地,造成原告右腿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原告乘坐时雇主汤某某在场,但未能进行有效地制止。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当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等费用6230元。出院证明上显示院外治疗一个月。出院后,汤某某又分二次给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汤某某共花费7230元,其中包括王某给原告的500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又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检查,放射费为60元。当月18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用药金额为33.90元。2009年8月,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8月22日该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原告史某某生于1960年2月,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出具之日止共计313天,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应为313天×50=x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为50天×40元=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计款4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0年×x元x%=x元。2009年8月5日,原告雇车去南阳伤残鉴定,花车费240元,花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汤某某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致使原告违章作业,且汤某某在原告乘坐吊盘时在场,没有进行有效地制止,造成工伤事故,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段某在承包建筑工程时,雇佣专人负责升降吊盘,当原告违章乘坐时,也未给予有效地制止,仍操作运行,且机械维护不当,致使吊盘滑落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乘坐吊盘危险的情况下,仍乘坐造成自己伤残,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汤某某应承x%的责任,潘某、段某应承x%的责任,原告本人应承x%的责任为妥。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较为合适。被告王某、汤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潘某、段某承担3000元。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他人,造成工伤事故,作为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具的意慷药业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零售店的证明及城关镇李新、徐柳和购药票据,因所提供的票据不正规或没原始处方等原因,致使本院无法采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某某、王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x%即x.4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0元,扣除已支付的7230元,应赔偿x.37元。二、被告潘某、段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x)x902%,即x.2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0元。三、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对以上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汤某某、王某负担500元,潘某、段某负担700元。

汤某某、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是房主,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潘某、段某。潘、段某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壳子工”分包给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史某某是二上诉人承包该“壳子工”的合伙人。2、史某某受伤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伤势已痊愈,造成伤残是其重新受伤所致。且原审计算赔偿数额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工伤事故。劳动仲裁是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应先仲裁后诉讼。针对潘某、段某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其与史某某是合伙关系。其它认可其上诉理由。

潘某、段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史某某致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2、二上诉人不是史某某的雇主,让二上诉人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3、原审未向六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剥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其它同汤某某、王某上述上诉理由第2、3条。并针对汤某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除其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外,其它认可其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史某某针对上诉人汤某某、王某、潘某、段某的综合上诉理由,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汤某某、王某承包壳子工,作为本人的实际雇主,上诉人潘某、段某作为房屋建设的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由于轻信乘坐吊盘不会脱落才造成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故原审责任划分虽然本人承担过高,但本人认为也算公平。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

原审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史某某致伤与其无关。造成史某某受伤完全是其不听他人劝阻上吊盘所致。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有据2、原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审中汤某某、王某出示其代理人刘某人2010年元月15日调查当时开吊盘的工人李长华的调查笔录。另出示李玉强、吴元杰、王某三份证人证言。以及2008年10月17日史某某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李长华证实其开吊车制止史某某等人乘坐,史某某坚持非坐不可,并说有事他负责。另吊盘上有“禁止上下坐人”警示标志。其他证言及放射报告单证明史某某伤情痊愈。后致残是其往楼上提水桶跌了一跤所致。其不应承担费用。潘某、段某对上述质证不持异议。史某某对上述质证认为系其单方取证及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崔某某、张某某质证认可以上证据。合议庭对二上诉人代理人刘某人调查李长华笔录认为系单方行为,且不能否认其应负的过错赔偿责任的事实。对于南召县人民医院的放射科报告单及三份证言证实均不能抗辩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应规定,故合议庭不予采信。

庭审中,潘某、段某针对史某某的伤情,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史某某因其他原因受伤造成残疾。请求其坐吊盘受伤与其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故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汤某某、王某以其与史某某已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史某某以同样理由,向本院申请放弃对汤某某、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

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有据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潘某、段某承包了原审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的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而后潘某和段某又将该楼房的支壳子工承包给上诉人汤某某、王某,被上诉人史某某系汤某某、王某所雇用的工人。日工资为50元。2008年10月9日下午史某某乘坐潘某、段某在该工地上的吊盘上运料过程中,吊盘滑落,造成史某某右腿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审根据史某某申请,对其伤残司法鉴定为九级。并根据各自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实清楚,二审中,四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二审审理中,汤某某、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自行解决。史某某也提出放弃对汤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根据上诉人潘某、段某所有的施工吊盘在施工中因禁止上下坐人规章落实不到位,仍操作运行及机械维护不当,致史某某伤害。并据实计算赔偿数额承x%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由相关送达凭证在卷印证。二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能提供确有法定事由不能到庭的证据,应视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审缺席审理,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本案审理是否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问题。本案承包建房中,各方当事人并非国家劳动法规所调整的需劳动仲裁为强制性法律法规为前置程序,故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潘某、段某提出申请对史某某坐吊盘致伤与其伤残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段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二上诉人潘某、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x!o47i%,即x.2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0元。

三、原审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700元,二审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共计2300元,史某某负担800元,潘某、段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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