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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辉勤,赵荣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宋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两次借款x元及法定利息。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辉勤、赵荣晖,被上诉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某乙系二原告宋某甲、王某某之子,2003年10月被告宋某乙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与二原告系儿媳关系。2007年10月,因二被告购买宛城区妇幼保健院滨河花园A区三号楼二单元住房,二原告自愿出资给二被告交第一期房款x元。2007年10月19日,二被告交第二期房款。借二原告款x元,打有借款条据,其内容是“宋某乙、李某集房子,王某某借给我们x元,由宋某乙、李某夫妻共同归还”二被告在借款条据签名。当时由被告李某给二原告补打已出资x元证明条,其内容是“以李某名在宛城区文化局住房一期交钱时二原告出资x元”,二被告在证明条上签名,没有落款时间。上述两次二原告共借给二被告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1、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媳关系,因二被告买房,二原告第一次出资x元,第二次借给二被告款x元,均打有证明条据和借款条据,共计款x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不妥。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起诉后法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李某关于二原告为其出资购房的x元属赠与辩解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该条解释应适用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宋某甲款x元,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含财产保全费1055元),由被告李某、宋某乙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为宋某乙、李某买房共出资x元,其中x元为借款,x元为赠与,有两张条据为证,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李某在原审认可拿走x元。这些钱均为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为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乙答辩称,同意王某某、宋某甲的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之间的借款数额及性质。

诉辩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依据借款时出具的条据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出资总额为x元,与其向王某某、宋某甲出具了两张条据,又在原审中陈述接到了x元钱相矛盾,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出资总额为x元,对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x元是否履于赠与款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李某出具的是“证明条”,但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否认其有赠与的意思,证明条上也无记载赠与的内容。同时上诉人李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宋某人将x元赠与给李某、宋某乙二人,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认为部分出资为赠与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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