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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樊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于永国,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樊某乙。

原审被告樊某丙。

原审被告樊某丁。

原审被告樊某戊。

上诉人樊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轮流赡养其一个月时间,期间其可以到其爱人遗留下的单元楼自由居住,由被告樊某甲将存款x元以其名义存入银行,其患大病住院的费用从x元开支,超出部分由五被告均担。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丈夫樊某信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现均已成家另住。2009年3月8日,樊某信去世,其生前购置有位于新野县财政局家属院单元房一套。新野县民政局发放给原告的遗属补助二十个月工资合计x元,由樊某甲以其本人名义留密码存入银行,存单现由原告持有。为变更存款户名及赡养一事,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岁已高,行动不便,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0年元月起由被告樊某乙、樊某甲、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依次轮流赡养原告王某某1个月时间,期间原告可自由到其爱人遗留在新野县财政局家属院单元楼居住生活。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樊某甲将遗属补助金x元存款,变更为原告王某某户名。原告患重病若住院,费用从该补助金中支出,超出部分由五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

樊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在父亲去世后,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了赡养,依法履行了赡养义务。2、被上诉人未起诉上诉人,本案应撤销,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抚恤金存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未尽赡养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樊某丙答辩称,母亲自父亲去世后一直住在我家,在其他几个姊妹家都住过,在上诉人家住不到十天就有矛盾,也没给过母亲的生活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樊某戊答辩称,子女都应赡养父母,原判处理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樊某丁、樊某乙无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诉辩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丈夫樊某信去世后,失去了生活来源,为今后的生活、治病问题,将五名子女诉至法院,共同协商,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处理,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经查,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诉状上的签名、指印均是其亲自所为,也参与了一、二审的全部庭审及调解过程,因此可以认定其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上诉人樊某甲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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